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黃哲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張献生、張献欽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1年度司促字第20184號支付命令於
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23日101 年度司促字第20184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曾對相對人張献生聲請核發 本票裁定事件,亦因管轄錯誤,經鈞院以相對人住居於台北 市大同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 院,故鈞院對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應依同條規定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就相關案件不應有不同之標準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法 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此乃為求督促 程序迅速進行之故,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應為民事訴訟法 第28條之特別規定。經查,聲明異議人陳報債務人張献生、 張献欽之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區○○街68巷17號3樓及 台北市大同區○○○路○段153巷26號3樓,此有支付命令聲
請狀附卷可稽,則債務人張献生、張献欽之住所均在台北市 大同區,自非屬本院轄區。聲明異議人雖陳稱:本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將本件聲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不應遽以駁回云云,然依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既已就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時之法律效果為特別規定 ,聲明異議人認本件應以移轉管轄方式處理,尚有誤會。綜 上,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 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 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