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界址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1年度,343號
SSEV,101,新簡,343,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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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廖郭蓮花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惠娟律師
被   告 鄭相如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949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4)土地,與被告鄭相如所有座落同段948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3)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鑑定圖)所示C-D連接線。確認原告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949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4)土地,與被告臺南市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573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35-39)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鑑定圖)所示E-A-C連接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由被告鄭相如臺南市政府各負擔新臺幣玖仟叁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1、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949地號(重測前為永康 段529-4)土地與被告鄭相如所有坐落同段第948地號(重測前 為永康段529-3)土地間之界址。2、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第9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段529-4) 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57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1、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949地號( 重測前為永康段529-4)土地,與被告鄭相如所有座落同段 948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3)土地之經界線為後附行政院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1年9月12日鑑定製作之鑑定圖 所示C點與D點之連接點線。2、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臺南 市○○區○○段949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4)土地,與被 告臺南市所有而座落臺南市○○區○○段573地號(重測前為



永康段535-39)土地之經界線為後附行政院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於民國101年9月12日鑑定製作之鑑定圖所示E點、A點與 C點之連接實線。」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 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949地號(下稱949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段529-4)土地,乃西鄰訴外人程郭水 蟬所有座落同地段之第950地號土地(下稱950地號土地),東 鄰被告鄭相如所有坐落同段之第948地號土地(下稱948地號 土地),北則鄰被告臺南市政府所有座落於永康區○○段573 地號之土地(下稱永保段573地號土地)。
㈡、此臺南市○○區○○段地號自951至947地號土地,係相連之 土地,且此五地號土地上乃建有連棟之建物存在。惟於民國 (下同)95年,前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卻發現上開五地號土地上建物現況位置與重測前地籍圖有圖 地不符之情形,亦即上開各地號土地之建物皆呈現部分建築 主體座落於本身土地,部分卻座落於鄰地之現象,換言之, 整排連棟建築物出現偏移,而非全座落在其各該土地界址內 。此連號土地建物皆有部分建築主體座落於鄰地而造成之土 地界址爭議,雖曾經前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 以仲裁,惟未能獲得上開五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共識,從而遂 由最西側之9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程輝男開始起訴確認與鄰 地950地號及永保段57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俟判決確定後( 歷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82號判 決、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9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程郭 水蟬即轉向起訴確認950地號與949地號土地及永保段573 地 號土地之界址,並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0年 度新簡字第94號判決,與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確定判決, 確認950地號土地與949地號,及永保段573地號土地之界址 所在。從而原告為確保己身對於94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又於949地號土地與948地號土地、永保段573地號土地界址 不明之情形下(因949與948地號土地之界址不明,所以連帶 949地號與北側之永保段573地號土地界址亦無法確定),原 告當得請求確認949地號土地與948地號土地、永保段573地 號土地之界址。
㈢、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949地號(重測前



為永康段529-4)土地,與被告鄭相如所有座落同段948地號( 重測前為永康段529-3)土地之經界線為後附行政院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1年9月12日鑑定製作之鑑定圖所示C點 與D點之連接點線。
2、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949地號(重測前 為永康段529-4)土地,與被告臺南市所有而座落臺南市○○ 區○○段573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35-39)土地之經界線為 後附行政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1年9月12日鑑定製 作之鑑定圖所示E點、A點與C點之連接實線。三、被告鄭相如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聲請等語。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就上開土地進行調處,但均未能達成共識,原告為確定 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有提起確認經界線之訴之必要。
㈡、本院囑託土測中心測量上開三筆土地之經界線,並製作鑑定 圖,經土測中心回覆本院稱:「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5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 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輸入電腦計算其坐標值,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同重測後地 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責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㈠圖示⊙ 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其中A-B連接實線,係安康段949地號與同段948地號土地 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E-A連接實線,係安康段949地號與 永保段573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E-F連接實線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判決確定之安康段 950地號與同段949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圖示C. ..D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 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 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安康段949地號與同段948地號土地 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㈣圖示E-A-C連接實線,係安康段 949地號與永保段573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 測後位置相符)。㈤依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計 算安康段949地號與同段948、永保段573地號土地之面積, 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四、本案土地地籍圖經重測



公告期滿確定,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鑑定結果係以重測 前地籍圖施測,僅供參考。五、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 調製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等語 。按土測中心係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且其已詳細說 明測量之方法,其測量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且被告對 上開鑑定結果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故應以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鑑定圖測量結 果為準。
㈢、從而,原告主張確認上開三筆土地之經界線,即確認原告所 有座落臺南市○○區○○段949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4 )土地,與被告鄭相如所有座落同段948地號(重測前為永 康段529-3)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鑑定圖)所示C-D連接線。又原告 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949地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29 -4)土地,與被告臺南市所有座落臺南市○○區○○段573地 號(重測前為永康段535-39)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二日鑑定圖)所示E-A -C連接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兩造對於經界線之認定不同而涉訟,若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較為妥當。又本件裁判費用為新臺幣 1000元,鑑定費用為2700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28000元。故 應由被告各9333元,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9334元。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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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