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王登山
被 告 黃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十八鄰豐榮16號之房屋如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騰空並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5日,將其所有之未經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十八鄰豐榮16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口頭協議:租期為98年9月 15 日至99年9月15日止、計12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 )2500元,租期屆滿時被告應無條件遷出,留置之物視為廢 棄物,任憑原告處理等條件。因原告不識字,故請其次子王 勳孝將前開條件書立於房屋租賃契約書內(下稱系爭契約書) ;被告亦不識中文,故請其朋友(原告不知其姓名)閱覽並告 知系爭契約書之相關約定內容後,於內文第一頁代為簽名、 並於末頁書立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而中央健康保險局 至99年9月間,被告之健保費繳款通知書之送達處所,仍為 系爭房屋之地址。
㈡、被告簽約時,向原告表示其承租系爭房屋,係供自住使用。 故簽約後,被告將其私人所有之衣物、家電器具遷入系爭房 屋內。惟被告於系爭房屋居住約二個月後,即於同年11月間 自行離去,未再返回,迄今未將其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私人物 品取走,致令原告迄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被告亦 僅給付二個月之租金,併予敘明。
㈢、按『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狀簽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
何權利,…』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六條前段有約明。又『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六七條定有明文。經查:1、兩造之租賃契約至99年9月15日已屆至,且未續約,被告本 應依前引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六條規定,清空系爭房屋並返還 原告。然被告於同年11月間自行離去後,即未再返回該處, 亦未聯絡原告何時及如何取回其置於系爭房屋之私人物品, 致原告迄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2、因兩造契約已屆至,被告已無權繼續使用、占用系爭房屋,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六條前段約定、民法第七 六七條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空系爭房屋並 交還予原告。
㈣、又被告僅給付二個月之租金,之後,未再給付使用系爭房屋 之對價予原告。被告未給付98年11月15日至99年9月15日止 ,計10個月之租金共25000元。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 條約定、民法第四二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25000元(2500元×10個月)。
㈤、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新市區大營里十八鄰豐榮16號之 房屋如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騰空並交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 屋稅籍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中央健康保險局 繳款通知書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1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且兩造之 租約至99年9月15日租期已屆滿,被告自應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 務所101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遷讓返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是承租人有支付租金之義務,乃自明 之理。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1月15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自98 年11月15日至99年9月15日租約終止,計10個月之租金共250
00元。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5000元(2500元 ×10個月)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在臺南 市新市區大營里十八鄰豐榮16號房屋(如附圖臺南縣新化地 政事務所101年9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遷讓 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暨起訴狀繕 本送達次日(101年7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均為有理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990元及複丈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 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90元。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