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六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趙素喜
林新建
林立家
林立約
林淑照
上列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碧娟律師
住嘉義市○○○路229號
相 對 人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273號
法定代理人 簡令木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三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六簡字第二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判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行執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1 年司執字第25365 號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1 年司執助字第476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等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執 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 請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5363 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 事件,為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持本院101 年度執未字第 2022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
等之財產於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7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7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77年1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查封聲請人林趙素喜所有坐落雲林 縣斗六市○○段69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350 分之894 及其 上門牌號雲林縣斗六市○○路239 號房屋,以及林趙素喜於 斗六市鎮北郵局存款新臺幣120,002 元,並囑託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聲請人林淑照之財產,執行程序目前 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101 年度六簡字第212 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 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 債權金額約為400,000 元(不含利息、違約金),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 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9.7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 1.95% 違約金之損害。參以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是本院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400,000 元, 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簡易案件,至二審終結之期間 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 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遲全額受償 400,000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56,600元【計算式: 400,000 元×5%×(2 +10/12 )=56,600元】,故本院認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6,6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 定 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