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六小字第59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謝婉君
賴耀仁
被 告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48元,及其中本金22,125元部分 自民國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 息,暨按月給付300 元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1 年7 月16日 以書狀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5年5 月3 日,並捨棄違約金之 請求,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 視為起訴):緣訴外人韓建國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由韓建國為 正卡持有人,被告為附卡持有人。依約持卡人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於每月 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即應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及相 關手續費。詎韓建國未依約如期償還消費款,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30,648元未清償,嗣荷蘭 銀行於94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8年7 月6 日 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8條第3 項登載報紙公告。而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卡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信用卡契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8元,及其 中22,125元部分自96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7%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信用卡契約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下所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中所需填寫資料項目字體大小與下方「請您簽名同意下列 聲明」內載項目字體大小無異,既能填寫姓名、住址、電話 等資料,卻以忽略作為爭辯,又被告擁有不動產不合乎其所 稱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屬,至被告所稱與訴外人韓建國離婚之 93 年6月25日前已向發卡銀行申請停卡並清償乙節,僅提及 目前之信用狀況,內載資料皆為「最近五年」、「最近十二 個月」等等,而未提出如數清償證明或繳款單明細為證,常 理來說正附卡因共享額度而一同寄發,何以停用後應繳金額 未明顯減低,並依舊寄送帳單至被告地址,被告應係89年停 卡之後再同韓建國辦卡,被告持有之附卡並未停卡。三、被告之抗辯:
附卡雖是被告親簽申請,惟已於93年6 月25日與訴外人韓建 國離婚,且於該日前已向荷蘭銀行辦妥停卡及清償帳款,被 告與原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並明確表示不欲負連帶 清償責任,又被告與韓建國分居多年對其債務情況無從知悉 ,縱其未變更聯絡地址使相關帳單寄送至被告住所,被告亦 不應此負清償之責,退步言之,縱本院認被告仍與原告發生 信用卡附卡之法律關係,惟消費者多半對於契約條款無從討 論增、刪、變更,只能接收該條款內容,本件信用卡注意事 項第7 條固有保證人與持卡人就所有信用卡費用、利息、消 費帳款及逾期手續費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但該契約條 款內容甚多,此一條款字體、大小均與其他條款無異,易使 消費者極易忽略此條文,又附卡持有人多半係經濟狀況較差 之家屬,被告亦因當時財力證明不足而依附於信用卡正卡上 申請附卡,是原告請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所積欠之消 費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實有違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韓建國邀被告為附卡申請人而與訴外人荷蘭 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與韓建國領用荷蘭銀行所核 發之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嗣因韓建國至94年8 月25日止 簽帳消費積欠30,648元未依約繳款而喪失循環信用利益,嗣 荷蘭銀行先於94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予新榮公司,再由 新榮公司於98年7 月6 日將債權讓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 回執、報紙公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 4228號支付命令裁定、韓建國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
1 年度司促字第4228號支付命令卷第4-11頁、本院卷第35-4 8 頁),堪信訴外人韓建國積欠原告信用卡正卡簽帳款之事 實為真正。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 否於93年6 月25日離婚前已向荷蘭銀行辦理停用信用卡,並 將持卡清費之帳款全數清償?㈡被告於信用卡附卡簽名是否 同意(明示)與正卡持卡人連帶清償正、附卡持卡期間所有 簽帳消費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於93年6 月25日離婚前已向荷蘭銀行辦理停用信用 卡,並將持卡消費之帳款全數清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前述韓建國帳務明細所載 ,上開消費紀錄無從得知係出自被告所為,且被告另於本件 審理時提出其最近5 年內或最近12個月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 本院卷第25-26 頁),亦未存有債務或延遲還款之記錄,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聯徵中心雖僅知被告於89年7 月31日有申 請停用記錄(見本院卷第74頁),是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 將附卡消費之帳款全數清償,甚至被告持用附卡係自89年停 卡之後再辦卡各語,然因與前述卷存事證不符,且原告又未 能對此利己情節舉證證明,故其前揭陳述即無足取。(二)被告於信用卡附卡簽名是否同意(明示)與正卡持卡人連帶 清償正、附卡持卡期間所有簽帳消費之金額?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固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 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 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 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9 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 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 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 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下列四項情形均屬之 :一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 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 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又民法債編為防
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 公平,於89年5 月5 日修訂施行之第247 條之1 亦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件信用卡 申請書上所載之契約條款,均係銀行為因應交易之大量性及 處理之經濟性,且針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 件,所預先擬定之內容,該契約之內容由原告單方面所訂立 ,且其目的在藉此相同條款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性質上 屬於定型化契約,要無疑義。且按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企業所 自創,雖大量廣泛使用,但並不因此具有法律上規範之性質 ,仍須經由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為契約之內 容。由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或有未與文件合在一起、懸掛於 營業場所( 例如顧客須知) 、或有因內容複雜致相對人不解 其意義,因此如何訂入契約,應與傳統個別磋商締約有所不 同。為維護契約內容形成自由之最低限度,企業廠商於訂約 時,應依明示或其他適當合理方式,告知相對人欲以定型化 契約條款訂立契約,並使相對人有適當機會了解條款內容, 唯具備此二項要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始能因相對人之同意而 成為契約之內容(王澤鑑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冊79年9 月4 日版第79頁參照)。
⒉再者,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 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12條定有明文。觀諸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 書並未明示正附卡持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詳予註明, 雖該申請書下方載有『請您簽名同意下列聲明。本人及附卡 申請人茲:「二同意荷蘭銀行以本人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及 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同意正、附卡持卡人負 責該帳戶之基本信用卡/ 或所有附屬信用卡所負一切帳項」 、「四本人已經閱覽並同意接受後列注意事項說明之規定, 並簽名於「萬客隆VISA/Maste r Card 申請表格」中以表示 同意等項目。』等字句,並於信用卡注意事項第7 條記載「 為信用卡之申請,本行得要求持卡人提供保證人作為核准其 申請之條件。保證人與持卡人就所有信用卡費用、利息、消 費帳款及逾期手續費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字句,而其記載 內容多係專業用語,並均隱藏於之約定條款之眾多文字堆中 ,且其字型或顏色亦未與週遭文字有所區別或作何凸顯、強 調該段記載之印刷設計,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在填寫信用卡
申請書時,即能立刻知悉正、附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內容,故在發卡銀行將該信用卡約定條款送達被告,或以 其他適當方法使被告知悉並了解該條款之內容,以及進一步 徵得被告同意該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而使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前,仍無礙於兩造間所約定之信用卡契約內容並不包括 「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認定,方能確保私法自治下當事意思 自主原則,裨免其遭受無法預見之突襲。
⒊本件原告除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書外,並未再舉何 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知悉「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條款、且 已同意該約定內容,且就該申請書雖有有『請您簽名同意下 列聲明。本人及附卡申請人茲:「二同意荷蘭銀行以本人名 義開設信用卡帳戶及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同 意正、附卡持卡人負責該帳戶之基本信用卡/ 或所有附屬信 用卡所負一切帳項」、「四本人已經閱覽並同意接受後列注 意事項說明之規定,並簽名於「萬客隆VISA/Master Card 申請表格」中以表示同意等項目。』之文字記載,惟其文字 之意函不甚明瞭,並無正附卡持卡人,應就正附卡之持卡人 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而其所謂「遵守隨卡附上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並無以較醒目之文字促請附卡之持卡人注意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簽名時,已閱讀了「隨卡附上特約條 款」自難認為此部分約定已在兩造間已成立、生效。至被告 另辯稱系爭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 則而無效等語,係就定型化契約條款訂入成為契約內容即已 成立生效後,就契約內容之控制,惟系爭條款之約定既未在 兩造間成立、生效即未訂入契約已如前述,自毋庸更進一步 探討契約內容控制問題,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論述,併予敘 明。據此,原告依尚未成立生效之系爭約定條款內容,請求 被告就訴外人韓建國所積欠之信用卡正卡消費帳款及利息負 清償責任部分,殊嫌無稽,故被告毋須就正卡持卡人即訴外 人韓建國就之正卡之消費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30,648元,及其中本金22,125元自96年5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 定 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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