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永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囿於貪念及一時失慮而竊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不差, 且所竊取之財物係雲林縣斗南鎮鎮立圖書館所有之4 本書籍 ,經告訴人沈家葳表示單本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 元, ,且現已歸還該圖書館,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可 信被告所造成之損失已獲有一定彌補,並未造成更多財產法 益之侵害,另衡量被告教育程度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佐以本院認為縱使上開遭竊取之書本業已歸還,但仍應使 被告為自己行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促使其警惕犯行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