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偉 NAR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隆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隆偉明知服用酒類而駕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安全,仍自民 國101 年9 月1 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林縣 斗南鎮○○路○段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約30分鐘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MCE-897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小吃部離開,欲前往斗南鎮街上 購買易付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斗南鎮○○路○段 396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致與黃宥菁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N6-0123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於同日20 時45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陳隆偉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㈢、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 份。
三、核被告陳隆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1MG/L,酒醉程度不低, 仍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並對往來用路人、車 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且被告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 致與黃宥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不低。惟念及其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乃酒後駕 車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及自陳 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 請求從輕量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 美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秀 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