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1年度,381號
CHEV,101,彰簡,381,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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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81號
原   告 鄭宇廷
被   告 王阿琴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38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3言詞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222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鈞院簡易庭民國(下同) 101年度司票字第73號民 事裁定所列發票日99年5月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 0,000元、票據號碼TH475828;發票日100年5月1日、票面金 額100,000元、票據號碼TH475829;發票日100年7月1日、票 面金額50,00 0元、票據號碼TH475830等本票3張(下稱系爭 本票),面額共計500,000元,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原告筆跡不符,實非原告所簽發, 而係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鄭錦祥以偽造原告簽名之方式簽發 ,訴外人鄭錦祥已於警詢時坦承偽造原告之簽名而簽發系爭 本票,並有訴外人鄭錦祥開立之證明書可證,惟該本票裁定 仍獲確定在案,被告則執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於101年6月14日核發彰院恭101司 執萬字第22209號執行命令, 命第三人宇展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原告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予被告,為此,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209號清償票 款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對於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6211號起訴 書所載之內容及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並無爭執,本件係訴外 人鄭錦祥向被告借貸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換回 其先前所開立之本票,被告從未與原告接觸,亦無從知悉訴 外人鄭錦祥是否得到原告之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而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 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 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 ㈡經查:被告以其執有訴外人鄭錦祥與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於到期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票款為由,聲請本院於10 1年3月14日以 101年度司票字第7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抗告則 遭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之, 被告乃持上 開執行名義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 字第 222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而經本院於101年6月14日核發彰院恭101司執萬字第222 09號扣押、移轉命令,將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對於第三人展宇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 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 人即被告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222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被告所取得上開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而原告所主張本票係經偽造之事由,係發生在該本 票裁定日即101年3月14日之前,依首揭說明,於形式上觀之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時期, 應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聲請執行原告對第三人 宇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 權,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就此 部分,應認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鄭錦祥出具之證明 書乙件為憑,又訴外人鄭錦祥為原告之父,訴外人鄭錦祥前 向被告貸款,為與被告換票,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未 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⑴於99年5月1日日間某時,在被告位 於彰化縣彰化市○○街69號之住處,簽發票據號碼TH475828 、面額35萬元及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50萬元之本票各1 張時,在TH4758 28號本票發票人欄位及WG0000000號本票背 面,偽簽原告之署名各1枚, 分別用以表示原告為共同發票 人、背書人,並將該2張本票交付被告, 用以擔保其債務而 行使之。 ⑵復於99年5月10日日間某時,在被告上址住處,



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本票1張時,在該張 本票背面,偽簽原告之署名1枚, 用以表示原告為背書人, 並將該張本票交付被告,用以擔保其債務而行使之。⑶再於 99年11月10日日間某時,在被告上址住處,簽發票據號碼WG 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張時, 在該張本票背面,偽 簽原告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原告為背書人, 並將該張本票 交付被告,用以擔保其債務而行使之。 ⑷又於100年5月1日 日間某時,在被被告上址住處,簽發票據號碼TH475829、面 額10萬元之本票1張時, 在該張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原告之 署名1枚,用以表示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並將該張本票交付 王阿琴,用以擔保其債務而行使之。 ⑸另於100年7月1日日 間某時,在被告上址住處, 簽發票據號碼TH475830、面額5 萬元之本票1張時,在該張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原告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並將該張本票交付被告, 用以擔保其債務而行使之。 嗣被告持上開本票6張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3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書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等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621 1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明確,並於101年9月4日就訴外人 鄭錦祥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提起 公訴,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21 1號起訴書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據此,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 第73號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則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2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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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