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佃關係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1年度,227號
CHEV,101,彰簡,227,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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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林銘章
      林明進
      林銘德
      林銘春
      林錦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訴訟代理人 姚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彰化縣和美鎮○○段328地號、地目田、面積5582.65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之一林銘煙於民國100年2月 23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錦村、葉變、林貴香林貴真、林美 娟、林麗美等人協議系爭三七五耕地承租權由林錦村取得, 故將林錦村列為本件租佃爭議原告之一)於62年1月1日起即 向訴外人楊紹安承租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32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耕地),嗣後每6年換約一次。嗣楊紹安於90 年 間過世,其繼承人以系爭耕地抵繳稅款,系爭土地登記為國 有,由被告管理,故由被告承受系爭耕地租約。查本件原告 鋪設水泥地係供晒穀場之用,係屬農業使用範疇,並無所謂 「非自任耕作」之情,故被告稱原告在系爭耕地土地上鋪設 水泥地,有所謂「未作耕地使用」,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云云,並無理由,兩造間耕地租賃契 約仍為有效。原告於98年7月24日因租約屆期,向被告申請 換約,惟被告遲至99年10月4日始以台財產中彰二字第 0992001 196號函指稱:「本案土地經本分處於98年8月11日 派員勘查結果,地上物狀況為種稻、水泥地使用,該作水泥 地使用部分,因使用性質非屬國有出租耕林養地同意興建相 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得同意作相關之農 業設施項目,且經本分處於99年1月25日及99年5月27日函請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查告於該所管理期間是否違反租約約定, 惟該公所查復不明,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



人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效,租賃關係自勘查發現當日 起歸於消滅。承租人並應騰空交還土地,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併予敘明」云云,認定原告有所謂就系爭耕地部分未做耕 作使用,原訂租約無效,拒絕續訂租約。
㈡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之特別 改良得自由為之,其特別改良事項及用費數額,應以書面通 知出租人,並於租佃契約終止返還耕地時,由出租人償還之 。但以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前項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 ,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 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地便利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用地:指非都 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 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㈡供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 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 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0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耕地雖有所謂鋪設 水泥地,惟該水泥地係於81年9月6日前所鋪設,用於晒穀場 使用,亦經原地主同意,當時農業耕作稻穀收割後,需經日 曬乾燥後,始能收藏或出售,種植水稻者需有晒穀場以供曝 曬稻穀之用,故而一般種植水稻之農家於居住處附近設有晒 穀場以供曝曬稻穀,乃屬普遍且必需之情形。從而,系爭耕 地既屬種植水稻,則原告鋪設水泥地用作晒穀場,係為增加 系爭耕地生產及耕作便利,以提高系爭耕地之價值,故依上 開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項 之規定,系爭耕地之晒穀場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屬農業使 用,原告鋪設水泥地作為晒穀場,自無所謂違反自任耕作之 規定,且系爭土地總共5582.56平方公尺,以不到10%之面積 當作曬穀場並非不合理,又因當初沒有指界,所以原告並不 知道圍牆內有一部分空地即附圖所示編號A的部分有跨用到 328 地號土地,該圍牆已經有數十年之久。準此,被告稱原 告於系爭耕地上有鋪設水泥地,認定原告有所謂違反自任耕 作之規定,並稱系爭租約有所謂無效云云,並無理由,爰依 法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 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328地號土地,與被告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所定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如果違反前 項規定,原租約無效。查原告在98年7月24日送件申請承租 ,因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適用,土地上面除了耕作, 還有部分作為水泥空地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規 定,被告在99年10月4日將申請案註銷,租約也無效。原告 送件時有切結,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 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意租約無效交還耕地。原地主抵繳 稅款後系爭耕地成為被告所有,原告與原地主定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被告承受系爭租約。依國有出租與領養地同意興建 相關農林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如果是相關農業設施,要 申請農許使用,100年11月29日已經以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 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取代,規範內容是相關農業設 施要申請農業使用,要受非都市土地的管制,水泥地不是自 任耕作的部分。系爭耕地上的水泥地面積大約320平方公尺 ,被告有勘查過,水泥地是原告自家出入使用,很明顯是交 通出入的地方,做為曬穀場有點牽強。98年8月11日原告聲 請接管換約時,有會同被告去現場履勘,關於附圖編號E部 分水泥地很明顯是通道出入口,被告沒辦法認定是做為曬穀 場使用,編號C部分沒有自任耕作,縱使做為曬穀場,也要 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做為農業設施使用才可以,被告認定C 部分不是做為曬穀場使用,被告不是農業主管機關,如果農 業主管機關認定可以做為農業設施曬穀場使用,才可以說原 告沒有違規的事實。當初的出租人是因為抵繳稅款,系爭耕 地歸為國有,三七五租約是不定期租賃關係,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被告承受土地之後,被告會另訂租約,被告是繼受前 面的租約,被告向和美鎮公所詢問當初租約管理時有沒有違 約的事實,和美鎮公所回覆被告對於違約部分不清楚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62年1月1日起原告之被繼承人與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32 8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楊紹安訂有耕地租約,嗣由原告等人繼 承耕地承租權,楊紹安於90年間死亡,其繼承人以系爭耕地 抵繳遺產稅,系爭土地因而於90年5月23日登記為國有,由 被告管理。
㈡系爭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0.91平方公尺及編 號E部分面積101.5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LMNOPQ連線圍牆、 編號A部分面積48.68平方公尺為圍牆內側區域、編號B部分 面積0.26平方公尺為房屋雨遮、編號D部分面積10.78平方公 尺為鐵架車棚,合計面積332.18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土地52 50.47平方公尺耕作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人



員至現場履堪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和美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101年7月17日和土測字9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耕地租賃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縱使耕地為公有,出租人 為管理耕地之行政機關,租約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無論 其為約定者或法定者,性質上為私法關係,並無不同(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72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按出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復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 ,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 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楊紹安 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嗣後雖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國有,而改 訂為公有耕地租約,仍有上開民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適用,故被告即繼受原承租人之地位,該原有之租佃契約仍 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重訂新租約,原租約內容均未改 變,被告有會同原告為公有耕地租約之登記義務,自堪認定 。
㈡又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上申 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 照。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0月9日(90)農企字第900 0010368號函附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 第3項所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 (設施),不論其屬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得免申請容 許使用或認定,而直轄市、各縣市政府,若有特殊需要必須 核發容許使用 或認定之證明文件,得受理容許使用或認定 之申請」,因此農民為了農事的便利與需要,在自有農舍周 邊的簡便農業設施,如圍牆、水泥舖面之簡易農路及曬穀場 等,農業用地申請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應考量農業使用之 內涵、當地農業經營發展、設施與農業生產經營之必要性及 合理性,視個案實務及事實予以審認,故免申請建築執照之 無固定基礎農業設施,並非一定要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之合法證明文件,始得認 定為作農業使用;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 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 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判要旨參照);耕地租賃,係以支



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自指目的在於 定期(按季、按年)收穫,以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上,栽培 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218號判例參照),而曬 穀場之設置係供曬乾稻谷使之去除水分,故曬穀場均係為便 利耕作而設。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0.9 1平方公尺及編號E部分面積101.55平方公尺係水泥地,編號 E部分位於圍牆外,縱有如被告所稱車道之功能,惟原告併 同將之與編號C部分水泥地作為曬穀場使用亦難謂悖於常情 ,而系爭土地面積共5582.65平方公尺,原告作為曬穀場使 用之水泥地面積僅272.46平方公尺,不到原告承租土地之百 分之5,縱包含未耕作之其餘部分332.18平方公尺,亦未達 百分之6,衡之常情,尚難即此而謂原告有未將系爭土地自 任耕作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洵無可採。綜上 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 在,顯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彰化縣和美鎮○○段328地 號、地目田、面積5582.65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因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由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之訴 訟事件,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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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