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婚姻媒合相關費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1年度,218號
CHEV,101,彰簡,218,201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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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謝協熹
訴訟代理人 謝孟龍
被   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珍愛國際婚姻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施南關
被   告 張進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婚姻媒合相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9,050元,嗣於訴 狀送達後,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5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12月間委託小弟謝孟龍前往被告社團法人彰化 縣珍愛國際婚姻關懷協會(簡稱珍愛協會)接洽大陸媒合事 宜,該會代表即被告張進乾會長至始至終負責接洽,且帶原 告前往大陸,雙方洽談後並於100年12月23日於原告家中簽 訂合約,原告先行支付8萬元,用以支付原告及被告張進乾1 人各25,000元、原告隨行家屬謝孟龍1人20,000元、及行政 管銷費用10,000元,後原告又於101年1月4日於家中支付被 告張進乾25萬元用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張進乾開 立收據並告知原告收據需於出國媒合之時一同攜帶出去。雙 方約定於101年1月6日出發中國,隨行家屬謝孟龍並於101年 1月7日後到中國。原告在101年1月7日在被告張進乾陪同安 排下,與數位中國大陸籍女子進行第一次面談相親,結束後 又於1月8日一早安排原告與其中1名女子進行第二次面談, 面談後原告與家屬謝孟龍提出請求雙方需先行前往當地合格 之醫院進行抽血健康檢查,當地院方說明整個檢查結果報告 需要1週的時間方可知其結果,此時原告及家屬謝孟龍提議 先行回台,等待健檢報告結果出來後、年後再行決定,此時 被告張進乾卻逼迫原告在體檢報告未出來前與該名女子前往 拍結婚照、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指那如果體檢報告未過呢? 被告張進乾卻說沒關係,可再行辦理離婚登記。後又逼迫原



告,如果要回台灣需將自費品項女子金飾錢、岳父母紅包錢 、女方零用錢:8萬元留下,壓在其所指公司。被告張進乾 在行前說明5萬元即夠用了,到了中國大陸卻又變相提高價 錢,此時原告提出不相親了,要回台結束行程,被告張進乾 卻造切結書1份,勾結數名中國大陸人士,詐取原告錢財, 逼迫原告簽名於行前所交付之25萬元已無法退款只能退3萬 元之不法情事。查合約書明文有訂媒合相親未成25萬元全數 退回,被告張進乾竟未依約而於境外另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實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之規定。當時原告身處他 鄉異地,已感不安,身心俱創,人身安全倍感威脅。被告張 進乾於101年1月11日回台後,竟又威脅原告如要處理,與其 一起前往中國大陸處理,使原告及家人深感不安。因原告所 花費之金額皆是原告每月至工廠上班,每月薪水不及2萬元 所賺來的血汗錢,而被告於原告所付8萬元費用中,實際支 出交通費用每人6,500元,3人共19,500元、住宿費用,被告 張進乾1人住宿5天、原告住宿4天、原告弟弟謝孟龍住宿3 天,以1人1,200元計算合計支出14,400元,加上謝孟龍回程 自購機票1,800元、自購回程船票650元、回程高鐵票500元 ,故被告超收49,050元(計算式:80,00 0元-19,500元- 14, 400元+2,950元=49,050元)。而附表原告所支付的25 萬元,被告有還原告3萬元,再扣掉編號8工作人員相關費用 其中40,000元、編號1婚姻媒合費用25,000元,被告仍超收 155,0 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204, 050元及遲延利息。
㈡依據保管條內容載明,如相親未成應全數無息退還甲方(即 原告)。又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規定:「跨國(境) 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即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 紹結婚對象之行為,均不得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 對價。」,且雙方簽訂18條亦約定:「甲(即原告)乙(即 被告珍愛協會)雙方於契約訂定後,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 約,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變更契約內容,書面契約未載 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強 索增加費用或由境外收取費用。」等。原告是委託被告張進 乾辦理前往大陸相親事宜,原告之弟謝孟龍幫原告接洽,從 頭到尾都是被告張進乾負責,其是被告珍愛協會會長。切結 書係張進乾在大陸書寫後逼迫原告簽名。當初原告交給被告 張進乾25萬元時,保管條也寫清楚,如果相親未成,本人願 意無息退還,保款條上的日期是101年1月9日,被塗改為101 年1月8日,原告所提供光碟片裡面是原告簽名之後回到台灣 於101年1月10日在原告家裡被告張進乾說切結書與協議書是



其在大陸的時候叫跟大陸的人一起脅迫原告簽的,光碟裡面 被告張進乾有談到切結書是其寫的,但是沒有講到說是脅迫 原告簽名的。原告於101年1月9日體檢,1月10日清晨離開, 原告於101年1月6日出發、1月7日看4、5個女孩子,1月8日 被告張進乾沒有告知原告情況,就叫原告再去跟1月7日看的 其中1位女孩子見第二次面,原告是說好,那就這位女孩子 ,但原告要求等體檢報告出來再看要不要結婚,因為如果不 先看過體檢報告,原告如何決定是不是要跟這個女孩子結婚 ,當初被告張進乾在100年12月22日簽約時有口頭與原告約 定要讓原告在體檢報告出來之後再決定要不要結婚,那時候 原告不是後悔,是要等體檢報告回來再決定,因為體檢報告 要1個禮拜才出來,所以原告就先回台灣,原告體檢有一項 沒有做,原告體檢完後就說要終止合約,不要結婚了,要回 來台灣,被告張進乾與3、4個大陸業者開口要求媒合的錢, 然後就寫1份切結書。原告沒有辦結婚登記、攝影拍照化妝 、沒有宴客、也沒有聘金,受媒合的當事人的機票、護照都 沒有花這些費用,悔婚是指這些事情都做完才算,原告有沒 做這些事情,怎麼說原告悔婚,切結書上面的文字是被告張 進乾寫的,當初其有在上面簽名,可是很奇怪名字沒有秀出 來。原告是在被告張進乾與大陸業者逼迫的情形下簽的,證 據就是原告所提供的光碟片,光碟片是原告回到台灣後於 101年1月10日或11日拍的,1月11日被告張進乾載原告回家 時拍的,其有說要把女孩子來台灣的機票錢及辦簽證的錢2 萬元退還給原告,還有退謝孟龍自行花費的交通費2,950元 ,被告張進乾說有賺到8萬元,已經退原告2萬元,還賺6萬 元,很明顯跟原告收8萬元的金額是被告張進乾虛報,還有 說賺的6萬元也要退還給原告。原告要去大陸之前,並不知 道還會有大陸業者,不知道原告還會與大陸業者簽合約,合 約書第1頁簽約注意第7條有約定不能巧立名目收取費用,切 結書是巧立名目強所增加費用的證據,原告在前往大陸之前 就知道要拿25萬元來做為如代辦事項費用明細表所列的這些 費用。原告所提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101年8月9日移 署移規蓮字第10101252672號),這是移民署請被告珍愛協 會退還原告費用的函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 4,05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珍愛國際婚姻關懷協會部分:被告珍愛 協會受理時,原告只有給協會1萬元,那是聯絡管銷的費用 。原告其他事宜是跟被告張進乾接洽,費用是直接交給大陸 那邊,被告珍愛協會不接受所有金錢上的來往。如果原告願



意,被告珍愛協會同意可以退還1萬元。答辯理由如同被告 張進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錦乾則以:⑴原告有給伊8萬元,其明細為支付:① 被告珍愛協會行政管銷費用1萬元。②原告個人出團機票、 交通、食宿費25,000元,原告個人婚姻媒合聯誼場地活動費 用25,000元。加上原告弟弟謝孟龍個人出團機票、交通、食 宿費20,000元,合計7萬元,之後伊有將1萬元交給被告珍愛 協會。另外7萬元原告與大陸媒合業者簽訂媒合契約時經原 告同意下當場交付給大陸媒合業者。⑵原告因怕帶太多錢有 給伊25萬元請伊代為保管,此筆費用原告決定相親媒合對象 後當下已還給原告並當場支付給大陸媒合業者。後因原告後 悔不辦結婚手續。原告與大陸媒合業者雙方有糾紛;經雙方 協議,原告同意大陸媒合業者只需退還3萬元,此並有原告 簽訂之切結書可稽。上述所有費用合計33萬元,但被告珍愛 協會只收原告行政管銷費用1萬元,伊已向被告珍愛協會報 備,可全額退還原告,絕無異議。其他7萬元及25萬元只是 代收及代為保管,且伊均已還給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將7萬 元及25萬元支付給大陸媒合業者。在此情況下,伊與原告已 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要求伊及被告珍愛協會退還204,050 元,實在不合理。⑶原告稱相親未成,實際上相親有成功, 伊才會經原告同意於101年1月8日當原告面將25萬元台幣交 給大陸媒合業者,有原告在保管條簽名及媒合合約書業者簽 收可稽。況且如原告沒支付25萬元給大陸媒合業者在先,何 來之後退費協調一事!因此很明顯原告稱相親未成是事後推 卸責任之詞。⑷保管條因101年1月8日晚,伊將25萬元交給 大陸媒合業者後要求原告將保管條還給伊,原告說找不到, 原告在101年1月9日才找到保管條,原告簽名原押日期為102 年1月9日,但伊認為因與實際付款日不符,因此當下經原告 同意將日期改為101年1月8日,原告也很清楚,不管日期為 102年1月9日或101年1月8日,伊確定保管條是原告親自簽名 無誤,原告如否認,法院可做筆跡鑑定以證實真偽。⑸伊與 被告珍愛協會只跟原告收取已向內政部核備可向受媒合當事 人收取之行政管銷費1萬元,並未超收(本院可行文至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所以沒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 規定。原告提供之光碟稱伊賺取8萬元一事,並不是原告給 伊,是國外媒合業者按例會給伊及原告胞弟謝孟龍之答謝禮 ,是給伊並非給被告珍愛協會,所以與被告珍愛協會無關, 本次實際國外媒合業者因已依伊要求退費給原告,所以無法 給伊應有的答謝禮,包括原告胞弟謝孟龍因介紹原告給大陸 媒合業者之答謝禮2萬元也無法給謝孟龍,伊於事後有再連



絡原告胞弟謝孟龍說明國外媒合業者無法給謝孟龍答謝禮。 ⑹原告除給被告珍愛協會行政管銷協會1萬元外,並未再支 付任何費用。被告珍愛協會均依內政部出國及移民署規定辦 理。原告對伊及被告珍愛協會之各項指控均為不實。本院可 將被告珍愛協會與原告訂立之委任書行文至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查核是否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如有違反規 定,被告珍愛協會自會接受法律應有之處分,如因違反規定 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害,則原告可依約要求被告珍愛協會負損 害賠償。⑺本案原告與大陸媒合業者因另訂有媒合契約與大 陸媒合業者發生糾紛時自應依其雙方訂立之契約行事概與被 告珍愛協會無關。況且原告發生糾紛後已與大陸媒合業者自 行協議,協議後原告與大陸媒合業者均應依協議內容處理; 原告無權於大陸媒合業者已依協議內容處理後,因心有不甘 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珍愛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⑻食 宿部分,因為行程沒有走完,原告如果願意,伊可以協調大 陸業者退還部分食宿的款項。沒有人逼迫原告寫切結書。 101年1月8日原告相親成功還沒有辦理結婚登記之前,必須 繳那筆費用,伊在101年1月8日當原告的面把25萬元交給大 陸的媒合業者,依照原告與大陸媒合業者所簽的契約約定付 款方式第2條相親成功就要付25萬元,按照慣例,如果相親 成功看好對象,這筆錢就會交付給大陸業者,以示決心。謝 孟龍第2天到達大陸,業者在101年1月7日就有拿人民幣600 元折合台幣2,950元給謝孟龍。大陸業者說原告是悔婚,依 據原告與大陸業者所簽的合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悔婚不退 費,因為原告不同意,所以才有後面協調退費的事情。切結 書的內容是伊寫的,因為大陸業者不會寫繁體字,怕原告看 不懂,才叫伊寫繁體字,切結書是原告心甘情願簽的。原告 在出發前就已經知道大陸業者的存在及代辦費用,附件四下 面有原告簽名,原告在出發前就已充分了解及同意,原告很 清楚被告國外配合的業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查原告與被告珍愛協會訂有跨國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由被 告珍愛協會介紹大陸地區人民予原告為結婚對象,被告張進 乾則代理被告珍愛協會履行上開媒合契約,原告於101年1月 6日由被告張進乾帶同前往大陸相親,原告之弟謝孟龍則於 翌日到達大陸,原告於出發前交付8萬元予被告張進乾,其 中1萬元係依跨國婚姻媒合委託契約書之約定須支付予被告 珍愛協會之行政管銷費用,5萬元為原告應支出之出團費,2 萬元為原告之弟謝孟龍親友出團費等情,此有跨國婚姻媒合 委託契約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契約書後附有



支付項目及費用一覽表,已載明境外自行支付項目及費用之 明細共18項,該表備註欄載有「本表費用已明白告知受媒合 當事人為自行支付費用,並獲受媒合當事人同意」,原告並 於下方簽名無訛;又原告於101年1月6日在大陸另予大陸地 區媒合業者吳金才簽訂大陸福建婚姻媒合專案30萬合約書, 其中第三條付款方式記載⒈原告出發前繳出團費5萬元,包 含一人台灣福建來回機票、一人大陸當地10天內食宿費、婚 姻媒合聯誼、場地、活動費用等,⒉原告於相親成功、結婚 前繳代辦費用25萬元,上開費用30萬元及原告之弟出團費2 萬元,已支付予大陸地區媒合業者,大陸業者吳金才於101 年1月6日收受7萬元、於同年月8日收受25萬元無訛,此有大 陸福建婚姻介紹所婚姻媒合台幣30萬元代辦事項、費用明細 及上開大陸福建婚姻媒合專案30萬合約書之收款明細甚詳, 因此原告於前往大陸之前,對於出團費7萬元及相親成功之 25萬元係支付予大陸方面人員,被告張進乾僅係代為保管一 節應已明知。
五、另原告於101年1月7日開始相親,1月8日選中一名大陸女子 ,雙方並於1月9日前往體檢,原告於1月10日尚有一體檢項 目未做即表示要終止合約,不願結婚而離開大陸,此為原告 所自承無訛,惟原告稱當初曾與被告張進乾約定要等體檢報 告如何再決定要不要結婚云云,被告張進乾則辯稱當初是表 示如果原告選中之女子經體檢有法定疾病或愛滋病,原告可 選擇不結婚退費等語,查原告於101年1月8日已選中該名大 陸女子,25萬元亦經原告同意交付大陸媒合業者收受,原告 與該名大陸女子並均於101年1月9日前往體檢,依常情自應 屬已相親成功,惟相親成功並非謂雙方就必定要結婚,僅係 毀約不結婚之一方是否須負擔違約義務,是原告以其同意結 婚始謂相親成功似有可議,而原告確實在體檢報告未出來前 即已提前表示終止合約,不願結婚,顯係其毀約在先致雙方 無法結婚,更不得謂雙方未相親成功,因此本於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原告提前於約定之日期離開大陸,則原訂10日 行程之出團費用自不得要求退費,遑論此部分費用係原告與 大陸業者吳金才所簽訂之契約而交付之出團費,自無向被告 要求退費之理;又25萬元之結婚代辦費用,依原告與大陸業 者吳金才訂立之合約書第3條付款方式第2項之約定,原告於 相親成功、結婚前即需繳付,且已由吳金才於101年1月8日 收受無訛,雖原告在前往大陸之前於101年1月4日係將25萬 元交由被告張進乾保管,並經被告張進乾立有保管條為據, 然依保管條之內容所示係約定如相親未成張進乾應全數無息 還給原告,因原告已與大陸女子相親成功已如前述,被告張



進乾於101年1月8日將該25萬元當原告之面交由大陸業者吳 金才,原告並未表示不同意,卻在翌日1月9日始稱決定不結 婚,實與被告無涉,此情亦有原告於立切結書人欄簽名捺指 印之切結書所載內容可稽,原告雖主張該切結書係遭被告張 進乾及大陸業者吳金才之脅迫而簽立,惟未據其提出佐證以 明其說,自難採信。再依兩造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珍愛協 會僅收受原告代為聯繫事項之行政管銷費用1萬元,其餘費 用被告均未代辦,相關費用由協辦業者收取,由原告自辦事 項之費用於原告辦理該事項時自行支付,益徵被告辯稱原告 請求返還之出團費7萬元中之49,050元,及相親成功費用25 萬元中之155,000元,均為原告交付與大陸業者之費用,與 被告無涉,自非無據,尚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之合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前述之49 ,050元出團費及155,000元相親代辦費,共計204,050元,洵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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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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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婚姻媒合聯誼場地活動費用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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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探訪親家費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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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辦理結婚相關文件手續費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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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結婚喜宴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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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結婚攝影拍照禮服及化妝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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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結婚聘金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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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受媒合當事人配偶來台機票護│20,000元 │
│ │照簽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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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境外媒合人員工作費 │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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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合計28萬元,折價3萬元,實收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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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