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1年度,179號
CHEV,101,彰簡,179,2012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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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洪國榕
      張國興
被   告 江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04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洪國榕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張國興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零捌點伍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零捌點伍元由原告張國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張國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04號強制執行案件暫編查封233建 號建物為原告洪國榕所出資興建,同案暫編查封234建號建 物為原告張國興所出資興建,上開二棟建物於民國76年初起 造,白天由訴外人洪賴師傅1人及助手1人施工,晚上由原告 2人備料搬運磚塊、砂石以及水泥;假日搬運板模、鋼筋條 ,原告二伯父洪連春及表哥洪調安經常於傍晚幫忙備料;由 水泥工洪賴師傅1人以備齊材料後再慢慢施工,其中水泥工 洪賴師傅、助手以工作天數日薪計算,每個月計工資1次; 原告堂兄洪清課載運砂石、磚塊、砂子、石頭,砂石場每平 方米多少錢,每次運送前先支付砂石的材料費後才載運,磚 塊也是如此,載運車資費用原告堂兄洪清課都以不缺錢為由 之後再慢慢算;而建築鋼筋條以公斤計價,每次載運前都會 要求會磅,完成1樓板後才付款,共分3次付款;建材行水泥 以每個月用幾包,隔月15日付貨款,建材行老闆說因為原告 2 人每月10號領薪資,15日再給錢即可。歷時近1年才完成1 樓36.5平方米、2樓59.5平方米,2棟毛胚房;而原告四伯父 洪連財是地板磨石業,建議內外牆水泥粉光不貼磁磚。連正 面都不貼(一般建屋最少正面也會貼磁磚)以節省成本,但 地板最少也需先完成磨石地板,以後有更多資金再裝潢,隔 間加蓋都可續住,不必動用水泥工程,故由原告四伯父準備 磨石材料,磨石地板機都由原告四伯父提供,假日施工原告 兄弟2人幫忙,四伯父施工,二伯父施工、表哥義務幫忙、



磨石施工。只需要付材料費用,其他都是義務幫忙但需提供 餐點及小酒,施工期雖長,但總算完成1、2樓地板磨石工程 。後續原告採買水泥漆、原告2人利用晚間及假日施工,施 工期間不懂就請交油漆師傅,歷時近2個月才完成內外牆油 漆粉刷工程。原告於87年初增建3樓H鋼、烤漆浪板鐵皮屋工 程,原告央請雇主之胞兄高清泉張羅,由大新鋼架廠以總重 公斤計價施工,水泥工負責隔間、神明廳、地板磁磚、3樓 衛浴間以及1樓衛浴間(76年建造毛胚房時先擱置未施工當 儲藏室用)、1樓房屋後之遮雨棚、樓梯扶手更換為木質扶 手、1、2、3樓裝修天花板、更換三合夾板木門改為實木雕 花門等。原告2人各自粉刷自有的1棟(1至3樓)之油漆,施 工期間業者如如先用到錢,就由原告銀行戶頭領錢支付。詎 被告不明事理,毫未查證,即誤認上開建物係其債務人洪連 宗所有,聲請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洪國榕 所有系爭查封233建號建物、及原告張國興所有系爭查封234 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洪連宗是原告父親,張美玉是原告母親,被告是原告表叔, 其是原告父親的姨表兄弟,原告父親在63年因為用三輪車搬 運磚塊翻車發生車禍手斷掉,原告洪國榕當時國中2年級, 台中澄清醫院判定原告父親手無法復原而於64年截肢,是中 度肢體殘障,沒辦法照顧自己,沒有謀生能力,怎麼有辦法 出錢建屋,原告均有正當工作,原告父親因沒有謀生能力, 靠原告養育,所有開銷都靠原告,其母親張美玉雖於本院10 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給付會款事件中於101年3月15日到庭證 稱:「房子是我們自己的,另外還在旁邊蓋2棟房子,是我 先生出資蓋的,我不知道我們家的負債情形,」云云,惟張 美玉在97年6月30日中風,因為感到腳麻、身體不舒服,醫 生檢查是不是有中風的的現象,檢查後3天發現腦部有1個點 有中風的跡象,從住院第4天以後就沒辦法走路了,意識狀 態時好時壞,不是記得很清楚,如果用誘導的方式問她,她 可能不會正確的回答,有時候要提醒她,用很簡單的方式讓 其回答,她沒辦法用正常陳述以前之事,一定要引導她才能 回想以前的事情,張美玉現在住在安養院,無法自理行動。 筆錄第4頁法官問其有跟會情形嗎,她說我不知道,我家裡 有4個小孩,2男2女,徵收補償是在他們嫁娶之前領到的。 事實上補償款是在85年領取,原告姐姐於68年結婚,原告洪 國榕於70幾年結婚,原告母親可能知道事情,但不是很了解 。筆錄第5頁記載審判長問除了會款之外,你們家是否有在 外面欠錢,原告母親說房子是我們自己的,另外還在旁邊蓋



兩棟房子,是我先生出資蓋的,我不知道我們家的負債情形 。原告洪國榕懷疑原告母親答非所問,審判長問有沒有在外 面欠錢,她怎麼會講到蓋房子,且原告母親出庭作證當時亦 有稱:原告父親在63年因為車禍翻車,手鋸掉,沒辦法工作 ,家庭支出都是小孩子工作賺錢,我先生沒有其他收入,先 生幫忙看稻子等語,顯然前後不一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洪 國榕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04號執行案件關於暫 編建號233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㈡原告張國興請求撤 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04號執行案件關於暫編建號234 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0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門牌 號碼彰化縣芬園鄉○○村○鄰○○街511號(稅籍編號:0000 000000號)、房屋總面積及房屋構造155.5平方公尺加強磚 造及鋼鐵造,及(稅籍編號:000000000號)、房屋總面積 及房屋構造155.5平方公尺加強磚造及鋼鐵造之2間房屋二棟 ,確為該執行案件債務人洪連宗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此有 其母之證述可證之: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判決、 4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376 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第三人張美玉(即訴外人洪連宗之配偶、原告之 母親)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給付會款事件於101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審理作證時,已明確證稱:「(審判長問: 除了會款之外,你們家是否有在外面欠錢?)證人:房子是 我們自己的,另外還在旁邊蓋2棟房子,是我先生出資蓋的 ,我不知道我們家的負債情形。」等語,準此系爭建物二棟 ,既皆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04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債務 人洪連宗所出資興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該建物 所有權即為債務人洪連宗所有,而非原告2人所有。且第三 人張美玉於該次會出庭作證,亦係債務人洪連宗所聲請傳喚 (並非本件被告所傳喚),且張美玉為原告母親及洪連宗之 配偶,對於系爭2間房屋究竟是何人出資所蓋,自知之甚稔 ,因此,第三人張美玉之該等陳述,實具有非常高度可信性 而不容推翻,原告2人聲稱因其為系爭二棟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故為所有人云云,顯不足採。
㈡另原告洪國榕雖提出其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欲藉以證明系 爭二棟建物是其與原告張國興於77年一起出錢興建云云,然 從原告洪國榕提出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資料,僅能看出其存摺 帳戶內之支出、存入等交易明細,此等存摺帳戶資料並非出 資興建房屋之證明,顯無法「直接」證明本件系爭二棟建物 為渠等所出資興建。又如原告洪國榕於本院所主張,系爭二



棟建物係原告於77年間一起出資興建云云,為何原告洪國榕 提出者係87、88年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抑且,為何原 告張國興無法提出其任何出資證明?是以原告洪國榕提出此 等資料並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顯然無法「直接」證 明
本件系爭二棟建物為原告所出資,更可證本件系爭建物並非 如原告2人所稱是渠等於77年一起出資興建;再者,77年間 ,原告之年紀皆僅20幾歲,皆為一剛出社會工作之人,試問 ,原告2人如何有能力可一起出資興建2間房屋,此更可證系 爭二棟建物確為原告父親洪連宗出資興建無誤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2月間對訴外人洪連宗提起給付會款之訴訟,經 本院100年度彰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洪連宗應給付被告新台 幣(下同)977,200元及利息,經洪連宗提起上訴,經本院 100年簡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洪連宗為債務人,對其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04號給付會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門牌號碼均懸掛彰化縣芬園鄉○○村○○ 街511號之三棟建物查封執行在案,三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分 別為:⑴納稅義務人洪連宗、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 107.11平方公尺1層樓磚石造建物,查封建號224號。⑵納稅 義務人洪國榕、稅籍編號00000000000、面積合計254.40平 方公尺之3層樓加強磚造及鋼鐵造建物,查封建號233號(即 附表所示編號1建物)。⑶納稅義務人張國興、稅籍編號000 00000000、面積合計224.49平方公尺之3層樓加強磚造及鋼 鐵造建物,查封建號234號(即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主張上開查封建號233、234號3層樓加強磚造及鋼鐵 造建物二棟為訴外人洪連宗所有,無非係以洪連宗之妻張美 玉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給付會款事件,101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到庭證稱:「房子是我們自己的,另外還 在旁邊蓋2棟房子,是我先生出資蓋的,我不知道我們家的 負債情形」等語為據,然查該言詞辯論期日張美玉亦曾證稱 :「他(指洪連宗)在10幾年前的工作是用三輪車載磚塊去 工地,後來翻車手斷掉,之後就沒有工作了,我們家庭支出 是小孩出去賺錢拿回來給我們,我先生沒有其他收入,家裡 有田,在種稻子,每年兩收,是小孩在做,我先生幫忙顧看 ,收入多少我不知道,都是上訴人在處理(指洪連宗)」等 語,此與原告主張其父親洪連宗於63年因車禍鋸掉手而沒有



收入,家中是由其二人在負擔養家之生計等語核屬相符,是 洪連宗既因手部殘疾自63年起即無工作及收入,是否有能力 得以出資興建查封建號233、234號等二棟3層樓房,顯非無 疑;況張美玉於給付會款事件到庭作證時已74歲,年事甚高 ,如原告所稱張美玉於4年前即已中風,目前居住於安養院 中,則其出庭作證時對於20幾年前事務之記憶及意識狀態, 是否真能完全無誤並正確陳述,亦有可議;又系爭查封建號 233、234兩棟建物,房屋稅籍起課時間為78年7月間,稅籍 編號00000000000建物申請房屋稅籍時,申請人即為原告洪 國榕,當時原告洪國榕(49年4月2日生)29歲,稅籍編號00 000000000建物申請房屋稅籍時,申請人即為原告張國興, 當時原告張國興(51年12月20日生)27歲,其二人均有工作 能力,而渠等之父洪連宗則因殘疾而無工作收入,是原告等 主張系爭房屋為渠等所出資興建亦與常情不悖。本件被告主 張系爭2棟建物為訴外人洪連宗所有,僅係以張美玉之證詞 為唯一之證據,衡上各情,其證據力殊嫌薄弱,礙難採信。 ㈡縱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查封建號233、234號兩棟建物,分 別由原告洪國榕張國興各自出資興建,渠等為原始起造人 等情堪予認定。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請參 照),是前開房屋雖未經保存登記,然原告等既為原始起造 人,該房屋之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則被告就訴外人洪連宗 所積欠伊之債務,對原告等之上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顯 屬無據。
六、末查,被告就系爭查封建號234號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 0000)部分,已於101年9月26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 聲請,業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04號給付會款強制 執行事件核閱屬實,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既不存在,原告張 國興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於法未合;至於原告洪國榕 就被告對系爭查封建號233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主張 該建物為其所有,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 有據。從而,原告洪國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 編號1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張國興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2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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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