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物還地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1年度,174號
CHEV,101,彰簡,174,2012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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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郭純明
訴訟代理人 郭文凱
被   告 郭長榮
特別代理人 莊老發
上列當事人間拆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1年5月11日字7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一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4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1樓磚造建物係被告祖 父郭桶所興建,郭桶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其權利,原告母親 郭辜趕以前有向原告說:被告祖父郭桶說那塊土地是狗屎地 ,郭桶不要了,原告祖母說如果郭桶不要,其要爭取給原告 父親郭萬居,不然會被政府徵收,原告母親郭辜趕雖有同意 借郭桶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惟該建物已50多年無人居住, 房屋殘破不堪無法居住,且側邊長了1顆近3層高的大樹,影 響鄰近民居住環境,及環境衛生,且土地稅金目前都是由原 告繳納,兩造並無任何租賃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 鎮○○段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25 平方公尺1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房屋與土地是被告祖父郭桶所有,郭桶只有1個 女兒叫郭注治,郭注治有2個兒子,土地與房屋本來是登記 郭桶名字,郭桶死亡後土地變成郭呈郭萬居的,郭桶原本 要把房屋給女兒郭注治,郭注治搬出去,後來回來要蓋房屋 時發現土地與房屋變成別人的,可以調登記資料查土地過戶 情形證明土地是被偷過戶。郭注治之繼承人有約定系爭建物 要分給被告,系爭房屋被告很久沒有居住,房屋屋頂已經塌 陷無法再居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47地號土地為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所有,其上有被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01年5月11日字7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一樓磚造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人員至現 場履堪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祖 父郭桶所有,係遭人偷過戶云云,惟業據原告否認在卷,被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該 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10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藤郭萬居(即原告之父)所有共有,嗣由原告及訴外人郭炳揚 繼承土地所有權,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3、郭炳揚應有部分4 分之1,此有舊式土地謄本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既登記原告 為共有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故被告 所辯顯無足採,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 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自應斟酌 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 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 ,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所謂調解、起訴,均有催 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有催告或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達 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016號、56年台上字第200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自 承被告之祖父郭桶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係經其母郭辜趕 之同意,是郭桶借地造屋自有合法權源,有未定有期限之使 用借貸關係存在,兩造因分別繼承土地及建物而承受該使用 借貸契約,惟系爭A部分房屋已毀壞至不堪使用無法居住,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被告借貸土地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可認有終止使用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亦已合法送達被告,即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 有返還該借用土地之義務。
五、縱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 平方公尺一樓磚造建物,已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用原告共 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第14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25平方公尺一樓磚造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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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