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349號
原 告 白閎升即振坤車業商行
被 告 林佾蓁
張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佾蓁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未滿20歲時,與 其母親即被告張子瑄一起向原告購買光陽廠牌、車牌號碼78 8-JKF號之機車1輛,並由被告張子瑄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 並共同簽發發票日100年3月25日、到期日101年3月26日、面 額新台幣(下同)70,44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 期日起按年息18%計付之本票1張作為購車款。惟經原告屆期 為付款之提示,被告林佾蓁僅給付2期,每期5,870元,共11 ,740元,尚欠10期共計58,700元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700元及遲延利息(按年息12%計 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證、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