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補字,101年度,277號
GSEV,101,岡補,277,201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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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岡補字第277號
原 告 陳永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曾氏鳳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一段56巷19號房屋全
部遷讓交付原告」。按以返還房屋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依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定之。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系爭建物之現值證明,
並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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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