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1年度,304號
GSEV,101,岡簡,304,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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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   告 謝瀞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謝瀞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謝瀞慧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2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5 0,000 元,約定借款年利率為12%,詎被告自92年4 月30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至92年9 月2 日止尚積欠安泰銀行本息計 305,265 元(本金295,642 元、利息8,478 元、遲延利息87 5 元),經安泰銀行向原告向原告請求給付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金,原告依約賠償274,739 元(其中計息本金266,078 元)後,安泰銀行即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消費性 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審核報告書、被告謝瀞慧身份 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高雄銀行存摺影本 、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及交易 明細表等件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4,739 元,及其中266,078 元自92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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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