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志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羿閔
被 告 冠福商行
法定代理人 柯陳梅桂
訴訟代理人 柯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冠福商行於民國(下同)99年間向原告訂購 商品,其進貨品項及金額業經被告簽收無誤,有簽收進貨單 據可證,嗣經核算進貨與退貨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8,729元(進貨金額新臺幣72,840元,退貨金 額4,111 元),復經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給付清償貨款,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貨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8,729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如原告所述貨款,金額亦無誤,惟因 被告公司對於產品中之阿華田3 合1 盒裝之產品未得標,致 無法繼續供貨,因而通知原告處理退貨事宜,無奈原告未予 處理,致貨品過期,而被告尚得請求退貨金額255,060 元、 倉儲保管費108,000 元,貨款利息38,259元共計401,319 元 ,扣除應付貨款68,729元,尚有332,590 元,故與積欠原告 之貨款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進退貨單據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積欠之金額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然被 告仍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是否 得以退貨貨款予以抵銷。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 雖以未經取得招標權,致無法供貨,繼而要求原告退貨,然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如何退貨 及貨款之結算有何約定,且被告亦未證明經要求退貨後取得 原告之同意,則非能僅憑被告所言即認原告已同意退貨,況
依據被告所呈之出貨傳票,已先行開立發票,則被告顯已將 相關貨款報為支出項目,又被告未標得供貨權,並非為購買 原告產品之條件,則縱未得標,亦非能以此即認得以退貨, 自不得主張抵銷退貨款項,故綜前所述,被告確有積欠原告 貨款68,729元,且不得主張抵銷,故原告以兩造之訂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8,729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 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其數額並確定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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