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全服務費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1年度,219號
GSEV,101,岡小,219,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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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21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陳尚仁
被   告 信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俞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信盛工業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20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 縮請求服務費為10500 元,及同上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同 時開始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依契約約定保全服務費每 一個月為一期,費用新臺幣(下同)2730元,惟被告積欠原 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之元未給付,爰依 據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合計 10500 保全服務費合計10500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先前則以書狀陳明與原告公司之保 全服務契約自民國101年4月30日終止等語置辯。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雖提出與原告公司之保全服務契約 自民國101 年4 月30日終止之通知一紙為證,惟查,兩造除 97年5 月14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外,另於98年9 月1 日訂有 降價協議書,其中第一條規定自98年9 月1 日起保全服務費 調整為每期三個月7500元(營業稅另收)第二條規定服務期 滿期間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應自本協議簽訂日重新起算



,服務期滿即為本約期滿,任一方在期滿前一個月以前未向 他方表是期滿終止本約時,依本約內容自動延長一年等情, 亦有兩造98年9 月1 日簽訂之降價協議書一紙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6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書狀陳明與原告公 司之保全服務契約自民國101 年4 月30日終止,並不符合前 開兩造所簽訂之降價協議書內容,是原告依據保全服務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之保 全服務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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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盛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