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0年度,414號
GSEV,100,岡簡,414,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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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謝碧玉
訴訟代理人 宋天祥
被   告 黃朝慶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054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540-A003 面積0.88平方公尺部分位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其佔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539、0540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佔用該土地建築房屋, 核被告所為顯屬無權占有,原告發現後數度敦請被告拆除,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 定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 意旨,原告已自承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佔用該土地建築 房屋,足見本件原告早已知悉,另被告是原始購屋者,原告 在93年間始輾轉承購此屋,況被告之屋況至少以30年以上, 豈有為鄰地區區數寸而興訟,顯見原告行使權利完全背離誠 信原則,原告應受有民法第796 條之約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 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773 條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土地所有權以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為其內容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又所謂之妨 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經查, 原告為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0540號土地土地所有人 ,系爭橋頭區○○路12之22號房屋現為被告所有,又系爭橋 頭區○○路12之22號房屋已逾越地界線,其占用位置位於系 爭土地所有範圍之內,並經本院到場勘驗無訛,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稽, 而參以系爭建物占用外觀之現場照片,此一建物方式顯已直 接干擾原告就系爭土地以上空間之使用收益甚明,且被告未 能證明系爭建物業經原告同意而得合法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尚非無據,先 予敘明。惟本件被告另以系爭建物原係建設公司於民國70年 間建築房屋時所建,原告受移轉前手均未曾表示異議,原告 應受有民法第796 條之約束等情置辯,則被告可否以此為由 拒絕拆除,茲析述如後。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觀其立法 理由,乃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 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 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 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 法所不許。」等語,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 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 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 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 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有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13 號意旨足資憑參。由上可知,此 一立法基礎在於避免房屋於興建之初因越界部分遭拆除,影 響建築物整體結構,致該建築物面臨無法完全使用之狀態, 而有礙社會經濟之虞。依此,房屋越界部分應屬房屋建築結 構一部,且於房屋興建之際,即構成越界情形,始有適用本 條之餘地。經查,被告所有高雄市坐落橋頭區○○路12之22 號房屋況依其設置狀態,可隨時自系爭建物拆離,且無影響 房屋整體結構之虞,是被告據前揭條文而為抗辯,洵屬有違 。準此,暫不論系爭建物越界興建之際,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是否知悉而未即時異議情事,然系爭建物既非本條適用之標 的物,則該部分自無探究之必要,更遑論原告有無繼受此一



拘束效力之餘地,不在本件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妨害排除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0540-A003 面積0.8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並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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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