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李麗霞
被 告 蔡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拾伍萬元、票據號碼NO四七○四九七號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拾叁萬零壹佰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 字第651 號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本票裁定全卷查明屬實,則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 、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然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人之抗辯對抗被告,是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能以確認判決排除其負擔票據責任,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於民國99年6 月間委託被告向第三人 借款,應被告要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之為借款之擔保,惟 被告事後未如數交付票載金額所示之款項,卻執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651 號裁定原告 應於票載金額15萬元之其中13萬元,及自99年8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持之向被告借款,卻未取 得如票載所示數額之款項,實際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 而,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二金錢往來紀錄 係因先前被告見伊經濟情況不好,出於好意而贈與金錢給伊 ,並非伊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無借貸合意,被告卻私下恣意 將交付予伊之數額全部詳細記載,並持續向伊追討,還要求 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但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從未交付 任何借款,故被告抗辯附表二所示之紀錄是伊陸續向被告借 款,均非事實。且被告並於伊簽發後,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495號受理強制 執行案件,經兩造協議,原告願盡力於能力範圍內清償借款 ,被告則撤回強制執行,往後亦不再持系爭本票聲請執行, 但被告仍於101 年5 月持系爭本票重行聲請強制執行,已與 兩造之約定有違。
三、被告則以:原告連續於3 至4 個月期間內,陸續向被告借得 如附表二所示總計130,100 元之數額(下稱系爭款項),嗣 後原告又向被告借款為擔保系爭款項,因而要求原告開15萬 元之系爭本票,被告本欲向第三人借款2 萬元轉借原告,以 補足如票載所示之金額15萬元,但因為未借得,故未交付最 後之2 萬元,且原告歷次借款、還款均有記載,現尚餘系爭 款項未為清償,另其未曾同意不再執系爭本票對原告強制執 行,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既尚未消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應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6 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造 為直接前後手,被告於99年9 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51 號裁定原告應於票載金 額15萬元之其中13萬元,及自99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旋 即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 執字第7495號受理強制執行案件,然因兩造已商談協商事宜 而無執行實益,故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換發債權憑證;相 對人復於101 年5 月間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再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8 78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101 年度屏簡聲字 第13號准予停止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調 取99年度司票字第651 號、100 年司執字第7495號、101 年 度司執字第18784 號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係其所簽發,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然 因被告未曾交付款項予原告,兩造實際無借款債權關係存在 云云,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有無交付借款與原告?茲分敘如 下: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始應由原告就 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主張伊係因借 款與發票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發票人否認之,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 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81年度台上字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授受系爭 本票之直接當事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 原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原告既主張 其與被告間並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稱係因借 款予原告,始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為原告否認有收受借 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交付系爭款項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之金錢往來紀錄之日曆記事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經本院提示原告辯認其上歷次金額,其當庭自認簽發系爭本 票前確係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款項,則被告抗辯其確 有交付130,100 元予原告一節,即堪信為真實。㈡、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 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 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 判決、86年台上2084號判決、92年上易字第1316號、95年台 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收受之 系爭款項為被告所贈與,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合意,此為被 告所否認,是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無 從提出人證抑或其他證據足以直接證明其與原告間系爭款項 之交付存有借貸合意,然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為當事人間主觀 意思表示,若經對造當事人否認,本不易有客觀證據證明之 ,惟非不得由交付金錢時之客觀情況予以窺知一二。經查, 兩造均自承其間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非至親好友,衡諸常 情,被告顯無不斷餽贈其金錢之理由?再觀之被告提出之金 錢往來紀錄,尚有記載原告還款之紀錄,若非兩造間有借貸 合意,則被告何需將交付原告之金錢逐筆登錄,而原告又何 需返還5 萬元與被告;佐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已自承確由 原告處取得130,100 元之事實,且其亦無提出其與被告間有 其他如合會等金錢往來之關係,及被告亦自承其執有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後,確係未交付2 萬元予原告等情,互核其2 人 所述過程、金額,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金額為15萬元,差距 甚微,是被告辯稱係原告向其借貸而交付系爭款項,並於最 後一次借款時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即非虛妄。原告 復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並未交付15萬元借款,系爭本 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云云。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已收受 130,100 元之借款,業經認定如上,自不得因被告事後未交 付2 萬元之借款,逕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悉數不存在。㈢、原告復主張兩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協議,被告撤回強制執行 ,不再持系爭本票聲請,現被告竟再度對其強制執行,已與 上開協議有違云云。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不再持系爭本 票對其強制執行,為被告所否認,又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 度司執字第7945號卷,該卷內僅記載兩造協商債務清理事宜 ,無執行實益而請求撤回執行,並查無原告所主張之協議, 況被告撤回執行,並非得當然推論其已免除之借款債務,是 原告據此對抗被告,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有借貸合意, 惟實際上借貸金額僅剩130,100 元,其餘19,900元,因被告 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故在此範圍內,被告對原告之消費借 貸債權而不存在。準此,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
超過130,100 元部分,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僅在超過130,100 元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是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 元,由被告負 擔2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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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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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號│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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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70497 │99年7 月31日│150,000元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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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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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 金 額 │ 金 額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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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元 │5,000元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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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0元 │2,000元 │20,000元 │
├─────┼─────┼─────┤
│5,000元 │2,000元 │20,000元 │
├─────┼─────┼─────┤
│9,000元 │5,000元 │-50,000元 │
├─────┼─────┼─────┤
│3,000元 │ 300元 │ │
├─────┼─────┼─────┤
│2,000元 │2,000元 │ │
├─────┼─────┼─────┤
│2,000元 │10,000元 │ │
├─────┼─────┼─────┤
│3,000元 │20,000元 │ │
├─────┼─────┼─────┤
│5,000元 │2,0000元 │ │
├─────┼─────┼─────┤
│10,000元 │ │ │
├─────┼─────┼─────┤
│2,000元 │ │ │
├─────┼─────┼─────┤
│累積金額:│累積金額:│累積金額:│
│44,400 元 │110,100 │130,1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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