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屏簡字第2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曾麗紅
高育涵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連枝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1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麗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 ㈠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曾麗紅前於民國92年3 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自民國96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雖經與被告曾麗 紅協商,惟仍自99年11月起即出現繳款異常,經原告向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 票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證明准許在案,被告曾 麗紅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54,365 元,即自99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曾 麗紅竟於100 年3 月22日將其所有屏東市○○段1044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168 號2 樓之1 房屋及坐落基地 屏東市○○段762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12分之 1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其被 告高育涵,顯有脫產之嫌。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在被告曾麗 紅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且系爭不動產上所設抵押權於 買賣後並未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 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 避債權人追償,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被告間法律行為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回復原狀,故系爭不動產仍屬被告曾麗紅所有,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曾麗紅之所有權權利,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曾麗紅名下。被告間並無 買賣關係,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契約不存在,並得請求被告高育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故先 位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曾麗紅與高育涵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 0年2 月14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高育涵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部份:
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原告除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合理買 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証明買賣事實 外。另被告曾麗紅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高育 涵對被告曾麗紅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被告曾麗 紅於移轉所有權後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且抵押權債務人 之設定仍為被告曾麗紅,有違一般交易慣例,而移轉時點又 為被告曾麗紅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被告曾麗紅明知 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仍故為脫產行為,而被告高育涵亦知 其情事,揆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並得請求被告高 育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故備位聲明請求:⒈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00 年2 月1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0 年3 月22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高育涵應就 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麗紅所有 2、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高育涵主張因被告曾麗紅以對其之 欠款,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惟依被告所提事證,可證移轉 系爭不動產後,被告間仍有借貸往來,故被告間之金錢往來 實屬消費借貸,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無涉;又於被告曾麗紅 雖有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系爭不動產早已 過戶被告高育涵,雙方豈會又約定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顯 見切結書是在事後所為,連約定內容亦與證人所述不合,又 被告高育涵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皆由其繳納,此部分須由其 提出相關證明。
二、被告部份:
1、被告曾麗紅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2、被告高育涵則以:被告曾麗紅曾向被告高育涵之夫即訴外人 劉連枝借款135 萬元,及未經訴外人劉連枝同意,盜用被告 高育涵名義保單借款1,004,000 元與480,000 元,訴外人劉 連枝數次原諒被告曾麗紅,且為幫助被告曾麗紅而陸續以現 金償還被告高育涵名義保單借款,被告曾麗紅乃簽發本票、
支票、切結書、借據等交付被告高育涵收執,以為憑證。被 告曾麗紅並承諾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扣除貸款後, 悉數還予被告高育涵,並於被告曾麗紅之勞保於100 年7 月 間屆期,將一次申領勞保給付償還被告高育涵。但因系爭不 動產出售不易,被告曾麗紅乃將系爭不動產售與被告高育涵 ,扣除貸款後,以被告高育涵對被告曾麗紅之債權折抵70萬 元;惟被告曾麗紅就其餘款項未予清償而逃匿,經被告高育 涵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而經以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3567號詐欺案件通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 虛偽,被告高育涵亦未因此買賣,受有何利益等語,資為抗 辯。並提出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切結書、借據等為證 。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攸關原告得否代 位被告曾麗紅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 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曾麗紅於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至99年12月20 日為止消費記帳尚有354,365 元未給付,及系爭不動產原登 記為被告曾麗紅所有,於100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高育涵所有等事實,據其提出申請書、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 收帳卡查詢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4 至35頁),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復系爭不 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68頁), 且為被告高育涵所不爭執,雖堪認屬實;惟被告辯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並非虛偽,被告高育涵亦未因此買賣,受有何 利益等語,厥為爭執者,為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1、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 通謀虛偽而無效,並應塗銷100 年3 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惟為被告高育涵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 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高育涵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高育涵辯稱其向被告曾麗紅購買系爭不動產,雙方係 約定以曾麗紅積欠高育涵及被告高育涵之夫即訴外人劉連枝 之上開債務折抵70萬元,惟被告曾麗紅就其餘款項未予清償 而逃匿,經被告高育涵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 訴而經以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3567號案件通緝等情,業據提 出曾麗紅積欠債務之切結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費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見本院卷第100 頁、 第104 至152 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67號詐欺案件屬實;再核與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任開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請詳述本件辦理情形。)這件是曾麗紅 還有高育涵的先生到我們公司來,高育涵的先生說曾麗紅欠 他很多錢,大約有三、四百萬元,高育涵的先生說如果被告 曾麗紅錢還不出來的話,要我估價被告曾麗紅的房子,估價 之後扣除貸款大約還有40萬元左右,被告曾麗紅說公寓的房 子不好賣,高育涵的先生就說不然就拿房子來抵債,後來他 們協商房子以70萬元來抵銷債務。....(高育涵的先生有無 拿被告曾麗紅積欠他債務的證明給你看?)有,高育涵的先 生有拿本票還有保險質借的部分,因為被告曾麗紅是從事保 險業,被告曾麗紅的上司也曾經到事務所來幫他們協調過, 高育涵的先生曾經向地檢署告訴被告曾麗紅刑責,我有看過 相關的資料。... (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房子以70萬元來抵銷 債務?)這是他們口頭約定的。(在辦理過戶時,房屋本身 是否仍有抵押權存在?)當時有抵押權存在,而且在去年三 月份辦理過戶時,曾麗紅仍然住在這個房子裡面,因為當時 預計如果可以賣掉的話,就以買賣價金清償,可是後來因為 奢侈稅的關係,後來就決定以房子來抵債,因為曾麗紅是辦 理首次購屋,所以抵押權的利息比較便宜,高育涵的先生就 同意繼續繳納利息,本件並沒有另外的書面買賣契約。... 」等情(見本院卷第84、85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系 爭不動產既經估價與扣除貸款,復以70萬元之相當代價由被 告高育涵以債權抵償而購入,其抗辯系爭買賣並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尚堪憑採。況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若係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高育涵自無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告訴,使被告曾麗紅遭受通緝之理;又被告曾麗 紅既受通緝,顯非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 告曾麗紅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從而,原告以被告曾麗紅 於移轉所有權後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與系爭不動產上所 設抵押權於買賣後並未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為由,遽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不 足採信。
(⒊)再者,原告對於被告曾麗紅積欠被告高育涵及被告高育涵 之夫即訴外人劉連枝之上開債務既不爭執(本院卷第160 、 163 頁),雖另主張:依被告所提事證,移轉系爭不動產後 ,被告間仍有借貸往來,故被告間之金錢往來實屬消費借貸 ,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無涉;又於被告曾麗紅雖有簽立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系爭不動產早已過戶被告高育 涵,雙方豈會又約定要將系爭不動產出售,顯見切結書是在 事後所為,連約定內容亦與證人所述不合,又被告高育涵稱 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皆由其繳納,此部分須由其提出相關證明 等語,然查系爭不動產既經估價與扣除貸款,復以70萬元之 相當代價由被告高育涵以債權抵償而購入,業據辦理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任開華於本院證述甚明, 已如前述,原告稱被告間之金錢往來,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無涉,自有誤會;況證人任開華亦證述本件買賣,並無另外 之書面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切結書,自非本件 買賣之書面買賣契約,且其內容,除涉及本件買賣外,並陳 明被告曾麗紅之勞保於100 年7 月間屆期,將一次申領勞保 給付償還被告高育涵等情(見本院卷第104 頁);從而,縱 該切結書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為,且內容逾證 人所述,亦無從僅依切結書內容,而認為本件買賣為被告間 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依一般不動產抵押貸款實務,如 未繳納貸款,不動產抵押權人自得隨時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 ,且證人任開華已證述:系爭不動產扣除貸款後由被告高育 涵以債權抵償而購入,有如前述,被告高育涵如何繳納貸款 ,自與被告間本件買賣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原告認 應提出被告高育涵應提出繳納貸款之證明,尚非必要。此外 ,原告未能舉出其他訴訟資料,以證明被告間確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憑採。 2、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導 致被告曾麗紅財產減少,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確保,其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為買 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云云,然此亦為被告高育涵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是債權人 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曾麗紅明知有損害於原告而將系爭不動產 出賣予被告高育涵,被告高育涵亦明知其情事云云,然此既 亦為被告高育涵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僅稱被告曾麗紅於負債期間曾求助 於其家人,故被告高育涵對被告曾麗紅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 情之道理,又被告曾麗紅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等語;惟查,本件買賣 並非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被告高育涵亦非 被告曾麗紅家人,原告亦未就被告高育涵於系爭不動產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時,受有何利益或知悉系爭不動產交易將損害 原告或其他被告曾麗紅之債權人之權利等節提出任何證明, 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揆之上開規定,自與該條要件不 符,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是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高育涵塗銷前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 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⒈確認被告曾麗紅與高育涵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2 月14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 在;⒉被告高育涵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 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而請求⒈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2 月14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 0 年3 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⒉ 被告高育涵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曾麗 紅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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