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聲字,90年度,17號
PDEV,90,斗聲,17,200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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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斗聲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余武宗
  訴訟代理人 劉淑芬
  相 對 人 彰聯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前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九0號 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彰聯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之郵費 應予剔除一百七十元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憲男┌──────────────────────────────────┐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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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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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四萬零二百二十二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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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百七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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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六十八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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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四萬零四百六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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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聯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