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司簡聲字,106年度,21號
FSEV,106,鳳司簡聲,21,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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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顏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 讓相對人之一切債權,伊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惟對相對人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0 號」址送達 時,因查無此人致債權讓與通知函遭退回;又查其現設戶籍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為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 務所,致使債權讓與通知信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 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因相對人之現設籍高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堪認相對 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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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