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邱健文
被 告 邱秋英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一、原告主張1 、第2 行關於「被告郭冀屏」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邱健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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