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68號
原 告 陳科助
被 告 林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取得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5號准予 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0 萬元部分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實有提起訴訟排除 負擔票據責任之危險之必要一節, 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 司票字第25號民事卷宗確認無誤,被告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為強制執行裁定,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5號 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即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對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原告於民國98年 5月22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面額固係記載 30萬元,然被告僅僅貸予原告10萬元,其餘20萬元在兩造 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 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 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 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參。從而,本
件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倘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其餘20萬元之 基礎原因關係有效成立時,則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於超 過10萬元之部分,其票據債權對原告應屬不存在。(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被告與訴外人葉送來於數年前透過友人介紹認識 原告,由於原告常有資金周轉需要,故經常向葉送來借貸 周轉, 嗣於98年4月16日原告偕同友人即訴外人劉翰璋等 2人前來, 並持劉翰璋所開立(應為所背書)面額20萬元 之支票(下稱該20萬元支票)向葉送來調換現金,但葉送 來於當時亦因需要資金周轉,故葉送來及原告均轉向被告 借貸,被告當時心想老闆及朋友都有急需而答應,立即委 請被告之女即訴外人陳麗玲將其位於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之定期儲蓄解除,並提領30萬元現金攜回宜蘭交予被告 ,而被告則將其10萬元交付葉送來,葉送來當場交付面額 1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另20萬元部分則交付予原告,原告 亦將該2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云云,惟查,劉翰璋、葉送來 及被告3人本為舊識, 20萬元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本人, 而是交予劉翰璋等2人,實因係葉送來曾委託劉翰璋等2人 處理800萬元之債務, 雖然未收回款項,但債務人已有提 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葉送來,20萬元應係葉送來要給予 劉翰璋等2人之處理事務之報酬, 但葉送來自身並無現款 ,被告便表示如有提供票據擔保願代為給付,因此該20萬 元應係葉送來向被告借貸,嗣因該20萬元支票無法兌現, 被告轉而向原告催討,惟該20萬元支票被告並無背書,背 書人為劉翰璋,或應認借款人應為劉翰璋, 98年4月16日 至葉送來民宿的人就是劉翰璋與李新富,蓋該20萬元亦是 由被告直接交予劉翰璋,也非原告所借,完全未由原告經 手,原告之所以配合開立系爭本票係基於朋友關係,且因 原告確實另有積欠被告10萬元,被告又交付該20萬元支票 予原告,原告並未向被告購買該20萬元的債權,且原告因 為無法追回款項所以已將該20萬元支票退還予被告。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8年5月22日至上開民宿時, 被告有質 問原告應如何處理退票事宜,原告當場承諾該20萬元債務 交由原告處理,原告會給付被告20萬元,被告不疑有他遂 將該2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復表示最近手頭較緊,希 望被告能再貸予10萬元,被告便再委請陳麗玲至華泰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匯款1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共積欠被告30萬 元云云。惟依常理而論, 設若98年4月16日係原告向被告 借貸20萬元,則被告於98年5月19日提示劉翰璋所簽發(
應係背書)該20萬元支票遭退票後,依一般智識之人,唯 恐債權無法回收而有不及,又豈能於相隔2日後即98年5月 22日又繼續再借款10萬元予原告,顯與常理不符,由此足 徵98年4月16日係劉翰璋向被告所借, 否則被告焉有可能 再借給原告10萬元。
3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簡上字第7號裁判(被告乃 引用該案原審判決要旨:「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券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 ,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 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 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 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 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否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 ,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2號裁判要旨(要旨: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 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供參,惟該 二裁判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可相互援引,被告抗辯 委無足採。
4被告原辯稱兩造間就該20萬元部分係屬債權買賣關係後又 主張係借貸關係,兩者互有衝突,且被告若主張兩造間就 該20萬元部分係屬債權買賣關係云云,惟原告予以否認, 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則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 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是票據債 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 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 人否認上開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 為借貸,亦僅屬附理由之否認,自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 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以票據原因關係 不存在為由,否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依上說明,應 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7年 度臺簡上字第12號、101年度臺簡上字第7號裁判要旨可參 。查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究其基 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此有上開裁判 供參,倘本件如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證明基礎原因事實存在 ,則無疑將票據之文義性、無因性及流通性蕩然無存,此 顯非票據之立法意旨及使用目的,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
(二)被告為葉送來開設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民宿之受僱管理人, 而被告與葉送來於數年前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原告,期間由 於原告常有資金周轉需要,經常向葉送來借貸周轉,嗣於 98年4月16日原告偕同友人即劉翰璋前來, 並持該20萬元 支票向葉送來調換現金,但葉送來於當時亦因需要資金周 轉,故葉送來及原告均轉向被告借貸,被告當時心想老闆 及朋友都有急需而答應,立即委請被告之女即陳麗玲將其 位於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定期儲蓄解除,並提領30萬 元現金攜回宜蘭交予被告,而被告則將其10萬元交付葉送 來,葉送來當場即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另20萬 元部分則交付予原告,原告亦將該2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 惟被告於98年5月19日提示上開2紙支票,其中該20萬元支 票竟遭退票,被告便於原告至上開民宿時質問原告應如何 處理退票事宜,原告當場承諾上開20萬元債務交由原告處 理,原告會給付被告20萬元,被告不疑有他遂將該20萬元 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復表示最近手頭較緊,希望被告能再 貸予10萬元,被告便再委請陳麗玲至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匯款1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共積欠被告30萬元,且開立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是原告如僅向被告借貸10萬元,何以 會同意開立3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足見原告主張顯
與經驗法則有違。縱退步言,如認上開20萬元借款之債權 債務關係應係存在被告與劉翰璋間,亦應認被告已將其對 於劉翰璋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將表彰該債權之支票一併 交付予原告,而原告則支付20萬元之對價予被告,雙方成 立債權買賣之關係,絕非如原告所指稱20萬元之基礎法律 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雖表示原告並未向被告購買該20萬元的債權,且原告 因為無法追回款項所以已將該20萬元支票退還予被告云云 ,但被告否認原告有將該20萬元支票退還予被告,況且倘 真如原告主張原告僅係代為催討債務,原告將該20萬元支 票退還予被告後,理應向被告要求退還系爭本票,然原告 並未如此,衡情以原告擁有豐富借貸經驗之成年人,又豈 會甘冒損失擴大的風險,由此亦徵當初被告確實將該20萬 元債權售予原告,故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再者, 原告既已自承有收受被告交付該20萬元支票,如僅單純代 被告催討借款,衡諸常情,原告僅須簽立收有該20萬元支 票之收據或證明即可,無須開立系爭本票,徒生困擾,顯 見原告主張與常情不符,應無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20萬元係葉送來向被告借貸,要給付予劉翰璋 等2人作為處理800萬元債務之費用, 但如果劉翰璋等2人 係為葉送來處理債務,為何還須開立支票兌換報酬,且如 係葉送來要給付予劉翰璋等2人, 為何係被告支付20萬元 ,如同原告所述係葉送來向被告借貸,亦應由葉送來開立 票據予被告,再者,原告既表示係幫被告催討債務,何以 須再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凡此種種均與常理不符,顯見 原告向被告借貸20萬元根本與葉送來委託劉翰璋等 2人處 理800萬元債務無關,原告企圖誤導,不足採信。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於98年 5月22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業經調閱本院101年 度司票字第25號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誤,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中1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予否認,惟 否認另有20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按票據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 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 簡上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可參。兩造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 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而為執票人之被告並不負證 明交付本票原因關係之義務,而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人葉送來於本院證稱: 98年4月16日原告帶了二位朋友 來找伊借款,一位姓李,一位姓劉,開了票是20萬元要跟 伊換,伊說伊沒有錢,當時是原告要借款,被告表示要借 給原告,伊向被告借了10萬元,原告則拿走20萬元,被告 即請女兒陳麗玲去領30萬元,伊借的10萬元已經還了,20 萬元部分是原告與被告處理 ,20萬元並非幫伊處理800萬 元債務之代價等語(見卷第36至39頁);證人陳麗玲證稱 :被告來電告知葉送來與原告要處理事情要用錢,被告說 要借給原告,請伊代為將定存解約領了30萬元,後來有一 個姓劉的支票跳票,原告說要處理,原告說有急用被告又 匯了10萬元予原告等語(見卷第39至40頁),並有華泰商 業銀行銀行松山分行被告存摺節本足證(見卷第17、18頁 ),則依證人葉送來所述, 98年4月16日向被告借款20萬 元之人為原告,且由原告取走20萬元之款項,證人葉送來 之證詞不足證明原告非借款人。又依證人陳麗玲所述,伊 聽聞自被告之陳述98年 4月16日當日借款之人為原告所偕 來之友人(其一為劉翰璋,亦為20萬元支票之背書人), 惟因20萬元之支票跳票後,原告同意處理該20萬元之債務 並同時再向被告借款10萬元,則既原告同意處理該20萬元 之債務情況下,包括借款之10萬元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 ,難謂系爭本票就20萬元之部分無何基礎原因關係。(四)證人劉翰璋於本院證稱:伊確有拿20萬元之支票由李新富 陪同至葉送來所開民宿向葉送來調借款項,要借款之人是 伊亦不知姓名之友人要向葉送來借款20萬元,該20萬元支 票則由伊背書,因為伊是介紹人,並透過原告去借款,有 借到錢,但當時伊不知錢是誰拿出來的,是之後好幾個月 後才知道是被告拿錢出來,20萬元支票一跳票葉送來就透 過原告來找伊,伊就去找該友人,其後原告告訴伊,錢已 經還了,至於怎麼還的,伊不知道,系爭本票之事伊不知 情,葉送來並未委請伊處理800萬元債務, 葉送來亦未積 欠伊處理債務之報酬等語(見卷第84至87頁),則依證人 劉翰璋所述, 於98年4月16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之人並非 伊亦非原告,而係另有一不知姓名之友人,則原告主張借 款之人為葉送來,因葉送來積欠劉翰璋處理債務之報酬, 故葉送來向被告借款20萬元乙節,即為證人劉翰璋所否認
;原告又主張借款之人為劉翰璋乙節,亦為證人劉翰璋所 否認,然該20萬元之支票乃由劉翰璋背書, 則98年4月16 日向被告借款之借款人為劉翰璋,非無可能;姑且不論向 被告借款之人是否為劉翰璋或另有其人,縱使係由劉翰璋 向被告所借, 原告嗣於98年5月22日乃開立系爭30萬元之 本票交予被告持有乃不爭之事實,原告陳以其所以配合開 立系爭本票係基於朋友關係云云,並不足以解釋何以原告 願開立3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之目的,何來有朋友關係即令 任被告要求開立出不存在之30萬元債務之本票,原告此部 分之陳述,顯與常理不符。原告又主張伊因為無法追回款 項,所以已將該20萬元支票退還予被告乙節,惟查,無論 該20萬元支票目前由何人持有,原告曾持該20萬元之支票 企圖追回被告出借之20萬元款項,為可確定之事實,而對 照被告所述「 被告於98年5月19日提示該20萬元支票竟遭 退票,被告便於原告至上開民宿時質問原告應如何處理退 票事宜,原告當場承諾上開20萬元債務交由原告處理,原 告會給付被告20萬元,被告不疑有他遂將該20萬元支票交 付原告」、證人劉翰璋所述「20萬元一跳票葉送來就透過 原告來找伊,伊就去找該友人,其後原告告訴伊,錢已經 還了」各節以觀, 應可知98年5月22日原告另簽立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持有,除在擔保原告再向被告借款10萬元外, 亦基於原告同意前開被告所有之20萬元借款債權得以確保 之下所為,是本票中另包括20萬元之本票債務,從而,被 告辯稱被告已將其對於劉翰璋之20萬元債權出售予原告乙 節,應為真正,被告既全部均尚未受償,則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3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即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中1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不爭執, 原告請求判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0萬元之部分, 其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惟查,原告並無法證明超過10萬元 之該20萬元之本票債務對被告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9,5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證人提解費7,46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附表(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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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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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22日 │TH0000000 │30萬元 │9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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