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1年度,159號
ILEV,101,宜簡,159,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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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蔡林柴
被   告 程仁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九八二地號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 同)490,000元。嗣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返還基隆市○○區○○段五堵北小段98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及給付原告租金42萬元。經核,原 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關係之請求,且應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26日與原告簽定土地租賃契約書 ,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約定之租期自99年6月1日起至 101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35,000元,惟被告自100年4月1 日起即未繳付租金,至租約終期即101年5月31日止,已積欠 原告共14個月租金即49萬元【計算式:35,000元*14=490, 000元】,扣除押金7萬元後,尚欠原告42萬元,且被告亦未 返還系爭土地,為此,原告爰依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給付原告42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七堵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 及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租賃契約為定期 租賃契約,並約定於101年5月31日終止,是契約終止後, 被告即應負返還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屬 有據。
(三)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 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中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共計14 個月未繳租金,積欠原告租金49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 押金7萬元後,尚積欠原告42萬元之租金,原告依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2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所積欠之租金42萬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5,2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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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