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宜小字第96號
原 告 許順發
被 告 陳森雄
訴訟代理人 曾耀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三即新臺幣壹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在宜蘭縣沿海漁區作業捕捉烏魚 時,原告所有之金溪福88號漁船亦在附近作業,豈料原告 所有之漁網遭訴外人張義聖所有之義發8號漁船絞去漁網4 件,已經和解獲得賠償,但同時遭被告所有之新豐號漁船 絞去漁網10件,每件新臺幣(下同)7,000元,損失7萬元 ,則經宜蘭縣頭城區漁會、蘇澳區漁會及本院調解,均無 法達成和解,為此, 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元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僅受損1件漁網,是原告應就其另有9件 漁網受損之事實及該 9件漁網受損係因被告行為所造成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原告所有之10件流刺網確實都絞 在一起而毀損。
2被告雖辯稱被告駕駛膠筏沿航道行經原告所置流刺網海域 時,並未看見原告在其所設置流刺網區域,設置讓被告足 以察覺流刺網所在之照明設備,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原 告已安裝500瓦之探照燈及指示燈, 一樣出港經過原告設 置流刺網海域之膠筏有70艘,為何其他漁船均未絞到原告 的漁網。
3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金溪福88號漁船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申請獲准兼營流刺網漁業,所准流刺網之領數為40件,惟 依原告所提出宜蘭縣近海流刺網漁業協會證明書附圖所示 ,原告放領流刺網之件數約有50件左右,顯已逾越其捕魚 作業範圍云云,但流刺網的作業方式很多,40件之作業方 式是橫放,原告則是約放25件在原告網內,另外外圍放25
件,原告並未超過捕魚範圍,原告不知有前開規定,完全 是被告說詞(後稱直的算起來只有7、8件,原告沒有放直 的,流刺網是30幾件一段、30幾件一段,故原告是分開放 ,放直的應該是不超過40件,原告並未違反規定)。 4被告雖辯稱原告不顧往來船隻之安全,於夜間在船隻往來 之航道上放置長達2公里之40件流刺網, 未預留通行空間 云云,惟有關被告要預留航道的部分,只有船隻行船才有 航道的問題,至於捕魚則無航道的問題,被告絕對可以看 見原告設置之流刺網。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有10件流刺網遭被告漁筏絞斷之事,實應僅有1 件,對受損金額亦有爭執:
1原告所有之流刺網每件長度約50公尺, 10件連綿即有500 公尺之長度,以被告膠筏之動力系統,螺旋葉片若絞進原 告1領漁網,即失去動力,何能繼續絞進10件共500公尺長 之漁網才失去動力。且退步言, 縱被告膠筏絞進1件漁網 後,動力尚未全失,前進之動力亦已大受影響,被告必能 及時察覺而關閉動力系統,絕無任由螺旋葉片持續絞斷10 件漁網而危及人筏安全之道理。又依原告庭呈之海巡署漁 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備註欄及執勤工作紀錄簿記事欄之記載 ,原告當時向海巡署安檢人員報案時,向安檢人員片面陳 稱其損害漁網共17件,新豐號捲入10件,義發8號捲入7件 ,但原告與義發8號和解時, 卻稱只有4件漁網遭義發8號 毀損,足見原告漁網損壞件數,全係原告任意編造,是依 上述,被告承認確實有絞斷原告1件漁網之事實, 但原告 主張其另有9件漁網遭被告絞斷, 顯與事理相違,顯不足 採。
2原告應就其另有9件漁網受損之事實、該9件漁網受損係因 被告行為所造成之事實、購買新漁網每件7,000元, 共10 件,總計花費7萬元及新漁網與受損漁網為相同尺寸, 負 舉證責任, 且縱原告能就係因被告行為而損害原告9件漁 網之事實予以舉證,原告仍應就損害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舉證,再者,縱已無法修復或回復 原狀顯有困難,而須以新網賠償其損害,亦應就原告受損 後之漁網折舊後計算賠償金額。
(二)被告雖有絞斷原告1件漁網之事實, 但並無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退步言,原告亦與有過失:
1原告在航道上不當放置流刺網、夜間未在流刺網所在位置 設置足夠之照明設備以及原告割斷包覆張義聖膠筏之流刺 網後未儘速將其已呈散開失連之漁網收拾,任其在黑暗中
漂流所致:
原告駕駛新豐號膠筏並未偏離航道行駛,反係原告駕駛金 溪福88號GT3(20噸以上未滿50噸)大型塑鋼漁船, 在宜 蘭縣頭城鎮沿海約北緯24度50分, 東經121度50分船隻往 來航道之海域放置流刺網捕撈烏魚,係屬妨害往來船隻安 全航行之違規不當行為,且原告係於夜間在航道上放置流 刺網捕撈烏魚,屬製造危險源之行為,更負有在其網置區 域,設置足夠讓往來船隻清楚看見流刺網所在位置之照明 設備,以防止其他往來船隻誤觸漁網而發生危險之義務, 惟被告駕駛膠筏沿航道行經原告所置流刺網海域時,並未 看見原告在其所設置流刺網區域,設置讓被告足以察覺流 刺網所在之照明設備, 此由張義聖駕駛之義發8號動力膠 筏誤觸原告流刺網在先之事實,即可佐證。又原告如有設 置足以讓他人察覺流刺網區域之設備,被告豈會故意讓膠 筏之車葉片絞進流刺網,造成自己膠筏上之魚探頭、螺旋 葉片毀損,進而失去動力,使人筏顯遭海浪吞沒之情事發 生。再者, 原告割斷包覆義發8號之流刺網,未盡速將其 呈散開失連之漁網收拾,放任其在黑暗中漂流,顯見原告 有為索賠而製造本事件發生之故意,因此,本件被告非但 沒有故意過失,且係屬本件之被害人。
2退步言,縱認被告亦有過失行為存在,而原告確受有其主 張之損害發生,且此損害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 係,然原告不顧往來船隻之安全,於夜間在船隻往來之航 道上放置長達2公里之40件流刺網, 未預留通行的空間, 亦未在流刺網所在位置設置足夠之照明設備,以防止其他 往來船隻誤觸其流刺網,亦遲遲未將其失連漂流之流刺網 收拾,自屬重大過失。且金溪福88號漁船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申請獲准兼營流刺網漁業,所准流刺網之領數為40件 ,惟依原告所提出宜蘭縣近海流刺網漁業協會證明書附圖 所示,原告放領流刺網之件數約有50件左右,顯已逾越其 捕魚作業範圍,而原告擴大放置漁網亦是增加他船觸網之 機率,是原告漁網受到被告絞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 又原告捕撈烏魚作業所在位置係在東經120度50分、 北緯 24度50分,經查該經緯度所在位置約詎岸50米左右而已, 原告已顯然違反農委會發布之烏魚汛期海上作業規範第 7 條第1款,未滿50噸單拖或雙拖漁船禁止在距岸3浬以內作 業之規定,是原告至少應承擔百分之90之責任,被告所有 之新豐號膠筏毀損,修繕花費85,500元,原告自應依過失 比例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賠償債 權應為79,950元【計算式:85,500元*0.9=79,950元】,
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主張兩者得相互抵銷,原告亦無請 求被告賠償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三)原告101年9月11日提出陳報狀所附之宜蘭縣近海流刺網漁 業協會證明書之形式上顯係由宜蘭縣近海流刺網漁業協會 所出具,故該證明書之證明人應為宜蘭縣近海流刺網漁業 協會,但從證明書末載有「證明人(即表列之人)」觀之 ,該證明書似又屬表列之人所出具,是該證明書之證明人 ,究為協會抑或表列之人,已屬不明,且無論該證明書係 由協會抑或表列之人所出具,渠等均非本事件發生時在場 見聞之人,而不具證人適格,渠等所書立之證明文件亦非 屬證據文書,自不具證物之適格,無加以調查及審酌之價 值。再者,該證明書第1行所載「 資證明本協會流刺網圍 捕烏魚之作業方式」之字義看,該證書所要證明之事項, 應屬該協會流刺網圍捕烏魚之作業方式,與本件被告有無 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關,其附圖〈一〉〈二〉係指原告之作 業方式及義發8號、新豐號如何絞到原告漁網之事實, 僅 在說明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而已,仍無法證明原告下網捕 魚有設置足夠讓往來船隻亦於察覺之照明設備及被告有絞 損原告10件漁網之事實。
(四)被告以上述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金溪福88號漁船於101年1月10日在宜 蘭縣沿海漁區作業時,遭被告所有之新豐號漁船及張義聖 所有之義發8號漁船絞去漁網受有損害, 嗣後原告與張義 聖達成和解,但與被告經宜蘭縣頭城區漁會、蘇澳區漁會 及本院調解,均無法達成和解等事實,業據提出頭城區漁 會召開「新豐號」漁筏與蘇澳籍「金溪福88號」漁船漁事 糾紛協調會會議記錄、蘇澳區漁會召開「金溪福88號」漁 船與頭城籍「新豐號」漁船漁事糾紛協調會會議記錄、宜 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101民調字第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漁具損失和解書、 本院101年度宜調字第47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次主張其因本次絞網事件損壞流刺網10件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應僅損壞流刺網1件等語。經查, 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安檢資訊系統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 工作紀錄簿之記載,金溪福88漁船長於安檢人員實施船筏 安檢時告知其漁網遭新豐號與義發8號等船筏捲住( 表示 各捲進10件與7件,損壞漁網共17件), 約2008時許因新 豐號失去動力(螺旋槳葉片捲網), 故由海豐168號拖入
港(見卷第18、19頁),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二岸巡大隊101年7月30日北一二字 第10124126362號函可稽(見卷第26頁), 復據證人即於 海巡署岸巡局第一二大隊烏石港安檢所少尉王人俊證述屬 實。原告於事發第一時間即向海巡署陳稱損害流刺網10件 ,並非1件,而被告對此並無有所爭執之紀錄存在。 且查 , 原告與訴外人張義聖所有之義發8號亦發生絞網事件, 而據證人即義發8號漁筏船長張義聖於本院101年度宜小字 第104號乙案中證稱:伊「 看到流刺網時已經來不及就勾 到一點點。」等語,經核, 張義聖所駕之義發8號並未因 絞網而失去動力而僅係「勾到一點點」,但被告所有之新 豐號漁筏卻因絞網整個失去動力,可見被告之新豐號漁筏 推進器絞入原告所有流刺網之情節應較張義聖部分更為嚴 重,則原告因與被告發生之絞網事件所捲入損壞之流刺網 數量應大於原告與張義聖所發生絞網事件原告所捲入損壞 之流刺網數量,張義聖部分原告受有4件或7件之漁具損壞 ,原告遭被告船隻之推進器捲入之漁具應不只4件或7件, 故而,被告辯稱原告應僅有損壞1件云云, 即屬無稽。被 告雖辯稱原告於事發之時陳報其遭張義聖所有漁筏之推進 器絞纏7件漁網, 卻於與張義聖之和解書中記載損失「刺 網4件」,可見原告之主張不實云云, 然查,原告與張義 聖間之和解乃係在雙方各自退讓之情形下達成,其等間勢 必仍有一番折衝始能達致和解,有時未必能接近事實全貌 ,故而前開張義聖與原告和解書內容記載與安檢紀錄記載 之受損漁具之件數不符,不足以作為質疑原告主張原告與 被告間絞網件數為10件之基準,則以被告與張義聖漁筏絞 網嚴重程度對照比較,應認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絞網10件之 事實,較為可採。
(三)按為建立烏魚汛期漁船、筏海上作業秩序,調解糾紛事件 ,特依據漁業法第51條規定,訂定烏魚汛期海上作業規範 ,而依該規範第3條規定:烏魚汛期間, 各種漁具漁法從 事捕撈烏魚作業時,其作業秩序以最先下網者為優先原則 。第9條規定:其他漁船、 筏應避開作業中流刺網所敷設 網具,不得在其附近作業;第10條規定:各種航行或漁撈 作業中之漁船、筏,船上應依規定顯示標識或號燈,以供 辨識;其敷設於水面之漁具,亦應設有明顯標誌或燈號, 以供辨識。未按規定顯示標識或號燈而發生碰撞或網具絞 擺事件者,不得請求賠償。準此觀之,有關烏魚捕抓之海 上規範,以最先下網者為優先,後下網者即應尊重先下捕 者之捕魚行為,又遇有流刺網漁船作業區域,其他船隻即
應避開,再如流刺網漁船如有敷設漁具於水面必須設明顯 標誌及燈號以供其他漁船辨識,此外,各漁船之船長及船 員均需隨時注意航行及作業中之四方動態,對於互相靠近 之漁船及所屬漁具,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未及 注意原告所駕流刺網漁船已先行下網,且為其作業區域, 被告本應即避開,然因被告疏未注意導致發生絞網情形, 被告即應先認為有過失。
(四)被告辯稱原告放置流刺網係違法於禁止放置流刺網之位置 放置流刺網乙節。經本院向宜蘭縣漁業管理所函詢本件事 發地點即北緯24度50分, 東經121度50分海面得否進行流 刺網施放作業,經該所以:宜蘭縣政府於88年12月31日八 八府農漁字第一四四六八二號公告「本縣沿近海域網具類 漁具類漁具禁漁區位置及有關限制事宜」其中宜蘭保護漁 礁禁漁區範圍為以頭城鎮石城里縣界及南澳鄉和平溪兩點 沿海岸線向外延伸600公尺處以內之水域範圍均屬之, 經 估算事發地點並未位於前開禁漁區範圍內等語( 見101年 度宜小字第104號卷第38頁), 足認原告放置流刺網之位 置,並未在禁漁區之範圍內,從而原告並未違反禁漁區之 規定。 被告又辯稱依烏魚汛期海上作業規範第7條之規定 :於烏魚汛期期間未滿50噸單拖及雙拖網漁船禁止在距岸 3浬以內作業, 原告顯違上開規定,然查,原告所駕之漁 船為流刺網漁船,業如前述,並非單拖及雙拖網漁船,應 無受上開距岸3浬以內不得作業規定之限制, 從而被告辯 稱原告放置流刺網之位置違反前開距岸3浬不得作業, 原 告之所為係屬違法云云,即難認有據。
(五)被告再辯稱原告所有之金溪福88號漁船向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申請獲准兼營流刺網漁業,所准流刺網之領數為40件, 惟依原告所提出宜蘭縣近海流刺網漁業協會證明書附圖所 示,原告放領流刺網之件數約有50件左右,顯已逾越其捕 魚作業範圍,而原告擴大放置漁網亦是增加他船觸網之機 率,是原告漁網受到被告絞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云云 ,惟原告否認其所放領之流刺網有逾其得放領之40件之件 數,經查,依金溪福88號之漁業執照之記載, 其於99年8 月19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兼營流刺漁業,流刺網40 領,有該漁業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惟依本 件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宜小字第104號乙案中起訴主張本件 原告所放置之流刺網時則陳述被告放置之件數為40件(見 該事件卷第8頁), 則原告所放入海面之刺網是否即為50 件,即有可疑,如在40件之範圍內,即無違上開規定,原 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放入海面之流刺網確係50件,是應
認原告應無違法放入逾40件之過多刺網於海面之情事,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據。
(六)被告另辯稱原告有未標示清楚海面網具位置之過失乙節, 經查,證人即義發8號漁筏船長張義聖於本院101年度宜小 字第104號乙案中證稱:伊在跑船還未下網, 有看到原告 的船在收網,看到流刺網時已經來不及就勾到一點點,有 看到原告的船但沒有看到燈,流刺網都已經漂流到岸邊。 並未見著原告設有500瓦之探照燈等語。另查, 證人即海 豐168號漁船船長林建文於本院101年度宜小字第 104號乙 案中證稱:伊開與原告相同之漁船,當天視線清楚,伊看 到被告漁筏沒有動力,又很靠近岸邊,伊要原告將漁網收 起來,至於被告漁筏有無撞到岸邊伊並不清楚,原告的船 有開日光燈、類似探照燈, 差不多就是500瓦的探照燈, 收起來的魚網也有燈,伊並不知道原告之漁網是如何絞到 的,如果有看到漁船靠近伊等會用探照燈通知,一般大家 要互相注意,伊並不清楚原告開了幾盞信號燈,看到魚就 先放先贏等語。則以前開證人張義聖及林建文所述,原告 應確有於漁網上設置信號燈號,但以被告及張義聖駕駛漁 筏均未及注意水面之漁具並造成絞網以觀,原告所放置之 燈號及標誌應未達明顯至足以供其他漁船辨識之程度,原 告所放置之燈號及標誌既有不夠明顯至足供其他漁船辨識 之程度,對此,難謂原告無過失,原告亦應負部分之過失 責任。
(七)至被告辯稱原告有未預留航行空間予其他船隻通行之過失 ,並提出證人張義聖證稱:放流刺網應該要有航道,原告 並未考量到航道,漁筏只能抓深度6、7米的地方,應該要 留一個深度5、6米地方讓伊等之膠筏航行等語為證,然查 ,漁船作業既以先下網之漁船為優先,除非下網漁船占有 航行船隻之航道,對於其他捕魚之同業應即無預留航行空 間或下網空間之習慣及規範,觀諸前開烏魚汛期海上作業 規範亦無此一規定,則證人張義聖此一說詞,應係立於其 亦為船筏船長並亦發生與原告間之絞網事件之意見評述, 尚難認有何規範及依據,應不足採;被告再辯稱伊因原告 之過失致推進器絞進原告之流刺網後,又因原告未為適當 之處置致流刺網呈漂流狀態致再次絞到被告所有船隻之漁 網而致失去動力乙節,原告加以否認,而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原告有怠於處置絞網情事之過失,此部分難認有何證據 足以證明。
(八)職是,綜觀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絞網事件之過失責任,因 原告乃先下網之漁船,本具有優先權,且原告所屬作業船
隻為流刺網漁船,本極容易造成絞網,其他漁船應予避開 ,又原告雖於水面漁具上裝置有燈號,但尚未達至明顯足 供辨識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與原告對本次絞網事 件所應負之責任比例應為7成與3成。再查,原告並未提出 其損失之每件漁網之價金為7,000元之證明, 但參酌原告 與張義聖間係以損失4件漁網, 共計20,000元達致和解等 情,有和解書可參, 則應認每件漁網5,000元應與市價相 距不遠, 本件原告之漁具損失亦應以每件5,000元為允適 , 又前開每件漁網5,000元之計價並非依據原告提出之發 票、估價單或訪價資料為判斷,而係以原告與張義聖和解 之金額加以推論,並無特指係全新漁網之價值,自應無得 再予折舊之問題,被告請求本院將原告請求之漁具再予折 舊計算即屬無稽。 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5萬元(即 5,000元×10件), 並依雙方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負 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5,000元(即50,000元×0.7)。(九)被告主張其因本次絞網事件亦造成漁筏失去動力擱淺設備 毀損,受有損失85,500元,並據提出魚探頭15,000元、車 葉子52,000元、車心調整拆及組立18,500元之估價單為據 (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並據此解釋因為已弄到土,魚 探頭用以測水深不換漁船會跳動,車葉屬螺旋槳修理一定 要換,否則會不耐用,拆及組立是調整車心之高低固定輔 助器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宜小字第104號卷第21、42頁) 。原告否認被告漁筏有擱淺情事,並稱被告漁筏僅有3至5 米深,伊的船是大船都不會撞到海底,何以被告之漁筏會 擱淺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宜小字第104號卷第19頁),惟 查,證人張義聖於本院101年度宜小字第104號乙案證稱原 告之流刺網已經漂流到岸邊,因為竹筏的方向盤在比較深 的地方,流刺網勾到後漂到岸邊就會擱淺等語(見該事件 卷第21頁);證人王人俊亦陳稱當時被告即稱引擎壞掉等 語(見該事件卷第23頁),可見被告漁筏應確有前開損壞 ,被告另依過失比例主張就其對原告75,950元之漁船毀損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乙節,經按被告對於原 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 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 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 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可 參。 本件被告雖就前開主張之抵銷債權已先提起本院101 年度宜小字第104號訴訟事件為請求, 但依照上開之說明 ,不因此影響被告所得行使之抵銷權,又被告因本件絞網 事件確實受有85,5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且依前述過失
責任之比例,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 則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金額應為25,650元( 即85,500元×0.3),經被告 主張抵銷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350元(計算式 35,000元-25,650元),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 於9,3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即130元,餘由原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