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8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虹語
李欣潔
被 告 蕭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簽立「炫金卡契 約書」,約定利息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被告應按月 於每月10日還款日攤還,如有逾期繳款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領卡使用後,積欠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20,36 8元未繳,為此爰依現金卡融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炫金卡約定書及客 戶帳務資料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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