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746號
原 告 新北市石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清松
訴訟代理人 王一潔
被 告 周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逾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二計算之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逾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3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9 月11日起,至103 年9 月 11日止,共5 年,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委 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並約定貸款逾期時,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 一成計收利息,逾期利息按上開同一利率計收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二成 計收利息,逾期利息按上開同一利率計收違約金。被告於10 0 年9 月11日起未再依約繳款,尚有187,650 元未付,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貸款借據、授信約 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均影 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