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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640號
SLEV,101,士簡,640,2012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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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益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振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年10 月4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民國101年10月8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參照)。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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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峵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