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訴訟代理人 張文彥
訴訟代理人 林喆緯
被 告 盧筱晴
被 告 周秀萍
被 告 蕭淑文
) 工作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兩造間 所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及授信約定 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羅澤成,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燦 昌,原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參照),揆諸前 揭說明,自屬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4327元,及如附表(本院卷
第7頁參照)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 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於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4萬9409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本院卷第77頁參照)就請求被告等給付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部分,核屬減縮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盧筱晴於於95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周秀萍及蕭 淑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簽有青年貸 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並出具借款100萬元之借據,被告 盧筱晴應依青創契約第4條按時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盧筱 晴僅還款至101年2月14日即無再依約還款,其共積欠原告本 金17萬4327元並自101年2月15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又依 青創契約第4、8條,授信約定書第4條規定,被告盧筱晴未 按契約清償貸款,因違約視為全部到期,其利息按原告請求 時當期,即100年7月6日該期之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1.375%,加1.45%計息,即年利率2.825%為利息;並 自應清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前開利息之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計之 違約金。被告周秀萍及蕭淑文為連帶保證人,對前開欠款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載有被告等簽名之系爭契約、授 信契約書、借據、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連 線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惟查:
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被 告當日有匯款償還3 萬元給原告,原告嗣後並提出相符之被 告還款利息違約金計算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參照), 且原告陳述因被告之前逾期,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也沒有 同意展期,故仍以本金17萬4327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至101 年9 月19日,該部分利息與違約金為3202元,而主張被告盧 筱晴101 年9 月19日還款3 萬元,應先行抵償本件訴訟費用 1880元後,所餘2 萬8120元(計算式:3 萬元-1880 元=2 萬8120元)始直接充償本金( 本院卷第88頁上開計算表參照
) ,充償後剩餘之本金為14萬9409元,因而其利息、違約金 起算日,縮減為101 年9 月20日,而減縮其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如上述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409元,及自民國 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25 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卷第64頁、77頁參照) 等語。
㈡惟按訴訟費用並非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稱之費用,不在得為 抵充之列(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63 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盧筱晴101 年9 月19日還款3 萬元,應 先行抵償訴訟費用1880元乙節,並非可採;且查,原告起訴 時稱被告盧筱晴積欠其本金為17萬4327元,並主張被告盧筱 晴於101 年9 月19日已匯款償還3 萬元予原告等情,則扣除 上述被告盧筱晴清償之3 萬元後,原告本件債權未償本金應 僅餘14萬4327元(計算式:17萬4327元-3萬元=14 萬4327元 ),堪予認定;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清償本金為14萬6207元 (按原告之計算式為:17萬4327元-2萬8120元=14 萬6207元 ),核係因原告自行將被告盧筱晴上開清償之3 萬元先予扣 抵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後,始充抵被告未償本金之誤所致( 3 萬元-2萬8120元=1880 元),惟本件訴訟費用並不得在被 告清償抵充範圍之列,業如前述,是原告本件債權關於被告 未償本金部分,應為14萬4327元,應予指明。末查,原告上 開縮減後之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金額14萬9409元,係包 含上開本金以及自101 年2 月15日起算至101 年9 月19日止 之利息2941元,暨自101 年3 月15日起算至101 年9 月19 日之違約金261 元,即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共3202元均已併入 計算,此有原告提出之還款利息違約金計算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8頁參照)。惟被告積欠之本金經充償後,剩餘為14 萬4327元未償本金已如上述,且僅此本金方為計算利息與違 約金之基礎,是於此本金範圍內原告請求自民國101 年9 月 2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20 計 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關於 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難認有據,自應駁回。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7529元( 即本金14 萬4327元及如上述之自101 年2 月15日起算至101 年9 月19 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共3202元) ,及其中14萬4327元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1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駁回之。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18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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