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1年度,353號
SLEV,101,士簡,353,2012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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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黃賜雄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 上律師
被   告 陳李英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已載明因向訴外人陳慶林下單對賭地下期貨 ,積欠賭資約有新台幣(以下同)1180萬元,應被告及陳慶 林要求先後簽發本票數紙交付,因被告先就其中合計面額 390 萬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101 年度司票字第75號),嗣又分別以合計面額610 萬元及 180 萬元本票,聲請該法院為本票裁定(101 年度司票字第 126 號及101 年度司票字第144 號),三紙民事裁定之本票 總額即為1180萬元;之後又接獲被告再持合計面額330 萬元 之本票聲請該法院為本票裁定(101 年度司票字第159 號) ;是以,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後三件民事裁定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情事,乃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經由訴外人楊谷靖介紹認識被告之子陳慶林,自民國 (下同)92年間起原告即向陳慶林下單對賭地下期貨,迄至 101 年1 月間,共計積欠陳慶林賭資約有1180萬元,被告及 陳慶林要求原告需簽發本票交付。嗣自101 年2 月間起被告 即分別持原告簽發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該院分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裁定向該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而經該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445 號執 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唯查系爭原告所簽發之本票



,均係為清償積欠陳慶林對賭地下期貨之賭資,而賭債非債 ,該等本票之債務關係本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之作為權 利之要求,乃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致原告法律 上之地位受有影響,且此影響得因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而顯有法律上之利益等云。為此,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 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 該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答辯後,原告再補陳略以:
1.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向其子陳慶林自96年間起之借款云 云,原告否認雙方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因此就有金錢借 貸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所提與原 告間之資金來源與流向,只是其夫即陳慶林之父陳清貴之提 款明細,與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無關,且無法證明有交付之事 實,足見被告之主張不可採。
2.被告先稱係自96年起開始借款,但所提之資金來源則自92年 起,已有不符,且帳戶之名義人為陳清貴,亦與被告無關。 再者,被告所指之借款日期(提款日期)與本票之發票日又 不相符,部分提款金額,與本票面額亦有不同,足徵係被告 為湊足本票金額之總額,以陳清貴之提款湊數,但卻無法證 明有借貸關係及交付之事實。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與被告之子陳慶林自92年間相識至今多年,平日原告與 陳慶林不論私事或公事皆有互動往來,且每當有警務人員聚 餐時,原告都會邀約陳慶林一同參加赴約。當原告於93年間 有貸金需求時,陳慶林基於與原告情誼,代理原告出面與相 識之永豐銀行經理洽談辦理原告房屋貸款336 萬元,並於95 年間再次代理原告出面辦理第二次房屋貸款增貸180 萬元。 原告於96年間以清償房屋貸款為由向陳慶林提出借款要求, 因基於與原告多年交情,陳慶林陸續在警局辦公室內交付現 金,並由被告簽立本票以資證明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 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 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判 決參照)本件,依被告抗辯內容:緣原告向伊子陳慶林借款 ,由伊自夫陳清貴帳戶提領現金交陳慶林付予,而取得系爭



本票。則以陳慶林為被告之子,且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訴訟代 理人,關係密切;借貸資金復非由陳慶林個人先交付原告, 而係由被告自夫陳清貴帳戶提領現金交陳慶林付予原告,而 取得系爭本票。核諸情事,應堪認定被告為與原告間消費借 貸關係之貸與人。則原告既否認向被告及陳慶林借款,揆諸 前述說明,就交付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自應由被 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被告先舉證人黃維訓為證,辯稱:原告係因資金週轉不靈, 所以向陳慶林借款,而陳慶林先找證人黃維訓借款50萬元予 原告後,再由陳慶林代償該筆借款云云。惟據黃維訓到庭證 稱:「我認識被告訴代陳慶林,不認識原告,只見過一次面 ,就是陳慶林說他朋友要週轉,叫我先拿50萬給原告,然後 請原告簽下本票,這是95年底或94年底的事了。(法官問: 原告有簽本票給你?)我借他50萬,然後他也是簽一張50萬 的本票給我,後來是陳慶林拿50萬元還給,我本票就拿給陳 慶林處理,隔大概25天左右。(法官問:你都沒有賺利息? )我的部分沒有談到利息。(法官問:你不認識原告,你當 時只有跟他要本票而已,也沒有要求其他人來做背書保證? )都沒有,只有簽本票時核對身分證而已。(法官問:為什 麼敢借錢給原告?)因為我認識陳慶林很久了,如果有問題 ,我會找陳慶林。」(見本庭卷40頁)等語,黃維訓與原告 既不相識,借款與原告卻是現金交付,未約留下匯款憑證或 借據,也未約定利息,本票更未要求陳慶林或其他人背書擔 保,諸般借款過程,顯與交易常情不符;況依被告提出借款 原告之資金提領紀錄中,也未見有「95年底或94年底」提領 50 萬 元之紀錄。足見黃維訓所為證言,尚難憑採。 ⒉被告雖又提出自伊夫陳清貴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欲證貸予 原告之資料來源(見本庭卷45頁以下)。但從提領日期,完 全無法與本票日期吻合;即令金額,也多是經數日(最長者 逾20日)多次提領拼湊,始與本票面額相仿。被告雖辯稱借 款後曾經過一再的換票,賺取利息云云。惟究未將確切借款 及換票情形詳列,俾供法院鉤稽核算確認,所辯自不可採。 且被告一再以巨額款項貸與原告,包括所辯稱替原告清償銀 行貸款,卻未依現今社會一般消費借貸以金融轉帳,簡便又 安全,且能留下資金流動紀錄作為憑據之方式為之,雖辯稱 為了避稅云云,然依一般觀念利弊衡量,仍屬違背交易常情 。甚者,於原告欠款累積已逾千萬之鉅,被告猶繼續提領鉅 額現金借與,亦與通常情形不符。諸此,足證被告所辯,顯 不可採。




㈢綜核上述,不論被告或陳慶林均無法就交付借款予原告,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予以證明;彼等既未將各該票載金 額支付予原告,是其票據債權自屬不存在。縱認被告與原告 間非借貸關係之直接貸與人,但原告與被告本人並不相識, 而被告既主張由陳慶林貸與原告之資金,即係由伊自陳清貴 帳戶提領之現金;然該部分提領之金錢並不能證明與系爭本 票相關,已如前認定,被告既為陳慶林之母,衡情當係惡意 且係在無對價下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及同 條第2 項之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許系 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乙項;因該 等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由法院依非訟程序核發,是否 應予廢棄,應依抗告程序為之,要與本件確認訴訟非屬同一 程序。再者,原告並未併為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特定強制執行程序;且既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獲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 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也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 定聲明異議。是原告概括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即難謂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一(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第75號裁定之本票):┌─┬─────┬──────┬─────┬─────┐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 │ │
├─┼─────┼──────┼─────┼─────┤
│1 │100.12.10 │1,500,000元 │101.2.10 │TH0000000 │
├─┼─────┼──────┼─────┼─────┤
│2 │100.12.20 │800,000元 │101.2.20 │TH0000000 │
├─┼─────┼──────┼─────┼─────┤




│3 │100.12.20 │800,000元 │101.2.20 │TH0000000 │
├─┼─────┼──────┼─────┼─────┤
│4 │100.12.12 │800,000元 │101.2.12 │TH0000000 │
└─┴─────┴──────┴─────┴─────┘
附表二(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第126號裁定之本票):┌─┬─────┬──────┬─────┬─────┐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 │ │
├─┼─────┼──────┼─────┼─────┤
│1 │100.12.25 │200,000元 │101.2.25 │TH0000000 │
├─┼─────┼──────┼─────┼─────┤
│2 │100.1.4 │1,000,000元 │101.3.4 │TH0000000 │
├─┼─────┼──────┼─────┼─────┤
│3 │100.1.4 │1,000,000元 │101.3.4 │TH0000000 │
├─┼─────┼──────┼─────┼─────┤
│4 │101.1.6 │500,000元 │101.3.6 │TH0000000 │
├─┼─────┼──────┼─────┼─────┤
│5 │101.1.9 │700,000元 │101.3.9 │TH0000000 │
├─┼─────┼──────┼─────┼─────┤
│6 │101.1.9 │700,000元 │101.3.9 │TH0000000 │
├─┼─────┼──────┼─────┼─────┤
│7 │101.1.14 │2,000,000元 │101.3.14 │TH0000000 │
└─┴─────┴──────┴─────┴─────┘
附表三(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第144號裁定之本票):┌─┬─────┬──────┬─────┬─────┐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 │ │
├─┼─────┼──────┼─────┼─────┤
│1 │100.12.3 │300,000元 │101.2.3 │TH0000000 │
├─┼─────┼──────┼─────┼─────┤
│2 │100.12.5 │500,000元 │101.2.5 │TH0000000 │
├─┼─────┼──────┼─────┼─────┤
│3 │100.12.5 │1,000,000元 │101.2.5 │TH0000000 │
└─┴─────┴──────┴─────┴─────┘
附表四(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第159號裁定之本票):┌─┬─────┬──────┬─────┬─────┐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 │ │
├─┼─────┼──────┼─────┼─────┤
│1 │101.1.25 │1,000,000元 │101.3.25 │TH0000000 │




├─┼─────┼──────┼─────┼─────┤
│2 │101.1.30 │1,000,000元 │101.3.30 │TH0000000 │
├─┼─────┼──────┼─────┼─────┤
│3 │101.1.30 │1,000,000元 │101.3.30 │TH0000000 │
├─┼─────┼──────┼─────┼─────┤
│4 │101.1.30 │300,000元 │101.3.30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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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