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8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童玉鈴
被 告 丁士傑
丁啓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士傑於民國97年9 月至99年2 月就學 期間,邀同被告丁啓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 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合計金額共58,595元,約定 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 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 ,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 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 之1 計算。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 ,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給付遲延 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 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查被告丁士傑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 但被告丁士傑卻於100 年12月1 日起即違約未為給付,尚積 欠本金58,5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啟識為被告丁 士傑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8,595元,及 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 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26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1 年6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 年6 月 27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1 年 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 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士傑積欠就學貸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請 求被告丁士傑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啟識清償借款等情, 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 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洵有理由。至原告 請求自101 年5 月1 日起算違約金部分,核與上開就學貸款 借據第5 條第2 項所載「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約定不符,此部分違約金起算 日期,應自101 年7 月1 日為準,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超過 約定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 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15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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