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勞訴字,106年度,1號
FSEV,106,鳳勞訴,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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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文謙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25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追加,主
張先位聲明:(一)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6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34,58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311,22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6,103 元,並
自105 年9 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中先位聲明第一項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復職之日無從確定,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本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
、1 年,本件訴訟進行之期間,約需4 年4 月,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798,160 元(計算式:34,580元×52月=1,798,16
0 元),合併先位聲明第二項計算,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2,109,380 元(計算式:1,798,160 元+311,220 元=
2,109,380 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較高者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依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889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即10,945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並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325 元,原告尚需補繳9,
619 元(計算式:21,889元- 10,945元-1,325元=9,619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繳納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另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之部
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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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