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5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詹健雄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貳仟捌佰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 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 第242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詹健雄及江淑 芬間就嘉義市○○段74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716 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為設定抵 押擔保新臺幣5,00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江淑芬 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0月15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文字 號:97年嘉地字第12744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 銷」等聲明,核原告前揭主張乃係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債 務人即被告詹健雄行使權利,請求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房地上 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房地上所 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故其訴訟標的應為被告間所設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是否存在(參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抗字第190號、101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至於原 告對於被告詹健雄之債權,僅係行使代位權前提條件,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類似見解參最高法院93 年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
三、據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之系爭房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惟如所 供擔保房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規定,則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準。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上 之一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000,000 元,此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參,惟上述土地及房屋之價額 分別經稅捐機關評定為504,800元及1,128,000元,合計價額
為1,632,800元(計算式:504,800+1,128,000=1,632,800 ),此有被告詹健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參諸前揭規定,當以兩者中價額較低之系爭房地價額 即1,632,800 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計算第一審裁 判費為17,236 元,惟原告僅自行繳納其中1,990元,尚應補 繳15,246 元(計算式:17,236-1,990=15,246)。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