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1年度,316號
CYEV,101,嘉簡,316,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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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16號
原   告 賴鏡宇
訴訟代理人 莊雅妃
被   告 賴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128之77地號土地,面積為35 平方公尺,緊鄰被告所有同段128之78地號土地,因被告佔 用原告所有土地,曾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嘉 簡字第456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受理,並於上訴審達成 和解結果以被告同意拆除如鑑定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物,並 將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惟該鑑定圖甲部分土 地北邊之部分土地,仍遭被告侵占,占有面積約10平方公尺 ,為前案未審理之範圍,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 ,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前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地上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
一切以鑑定圖為依據,如有占用,願意返還,前次和解後, 原告曾請人打過柱子,而前兩次修復及打掉圍牆之施工費用 皆係被告負擔,原告一直重複起訴,往後的施工費用不該再 由被告負擔。原告提出照片中磚塊是被告所堆,然並未佔用 原告之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99年間曾針對被告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 市○路○段128之77地號土地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將沿著兩造所有同段128之77及128之78土地地界邊緣 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依原告之主張係6平方公尺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內政部分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結果,提 出鑑定書,依鑑定書之說明,僅有鑑定圖中甲部分0.02平方



公尺之建物即被告之門柱占用原告所有前開同段128之77地 號土地,此有原告提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本院卷第6頁 至第7頁),故原告因而於該案訴訟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其坐落嘉義市○路○段128之77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分 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99年11月4日鑑定書附圖所示甲部分, 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惟 經該案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上訴第二審,兩造於審 理中和解,和解內容摘要:「被上訴人(即被告)願於民國 100 年9月30日前自動拆如附件鑑定圖所示甲部分之地上物 ,並將其坐落之面積0.02平方公尺土地交還上訴人(即原告) 」,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56號及100 年度簡上字第31號卷核閱屬實。
(三)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拆除被告所有地上物部分,依起訴狀所 載,係指如前揭國土測繪中心測繪鑑定圖中之甲部分以外沿 著兩造土地界限,原告所主張被告地上物占用部分,此部分 在前案即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56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31 號案件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已不再主張,而僅請求鑑定 圖中之甲部分拆除,並已經和解在案,有如前述。故本件原 告主張之部分自不在前案已和解範圍。其次,本件原告主張 部分,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地政人員指出 本案測量之標的及結果與前案即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456號 及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案件委託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之鑑定 圖相同,並無再測量之必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卷可稽( 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依前揭內政部分國土測繪中心提 出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依鑑定書三(三)1之說明:「圖示 B--C--D連接虛線,係指下路頭段128─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圍牆外緣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相符」,足見被告所有之 地上物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此部分原告於前案已不再主張 ,惟於本案又提起訴訟,然參照前揭鑑定書及鑑定圖,被告 所有建物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被告雖提出相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惟仍無 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地上 物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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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