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447號
原 告 林秀雲
被 告 蔡鴻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妻與原告之夫為姊弟關係,因照顧長輩乙 事相處不睦,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下午6 時許,原告割草返 回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28號住處前方庭院時,被告自 停放上開庭院之車內下車,旋即掌摑原告3 下巴掌,致原告 受有雙側臉頰鈍傷及腫脹之傷害,並對原告吼叫「打妳巴掌 就是跟妳道歉」,以「幹妳娘」(台語)公然辱罵原告,被 告數十年來對原告頤指氣使,瞧不起原告,原告早已忍受多 年,本次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甚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抗辯稱整件事起因 係由於原告不侍俸婆婆,被告之妻每日回去幫母親洗澡,被 告亦常帶岳母就醫,原告卻說被告之妻是回去爭財產,並在 村里間造謠。原告既不照顧婆婆且虐待婆婆,被告看了很生 氣,所以才憤而出手,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出手掌摑原告,並以「打妳巴 掌就是跟妳道歉」、「幹妳娘」(台語)公然辱罵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 判決認定被告犯有傷害罪及公然侮辱,並分別判處被告拘役 各10日確定乙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易字第345號 號刑事案件卷宗閱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 揭時、地出手摑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雙側臉頰鈍傷及腫 脹之傷害,並公然以穢語辱語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顯見被告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權利,故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 屬有據。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本件肢體糾紛之發生原因,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不照 顧婆婆,其氣憤不平才出手摑打原告云云,惟由證人高金富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以觀,被告出手毆打原告並非與長輩照 顧有關,而係與原告之女有關,故被告前開所辯已有避重就 輕之嫌;況且,被告於警詢之初一再辯稱係原告先出手,其 為制止防衛才還手云云,惟觀諸證人高金富及黃聰興於前揭 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均證稱被告係率先動手一方,亦有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5號家暴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所附101 年 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參;此外,本院併審酌原告 已婚、國小畢業、職業家庭主婦,被告亦為已婚、高中畢業 ,兩造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此業據兩造供承無訛且互不否認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名下有多筆不動 產,公告現值達2 百萬餘萬元乙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爰斟酌兩造上述身分、資力及經 濟狀況,以及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摑打他人巴掌,並 以穢語公然辱罵原告,除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之外,同時名譽 亦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感到痛苦,顯非無稽, 本院綜合斟酌全情後,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之請求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 件另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故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