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1年度,320號
CYEV,101,嘉小,320,201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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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小字第320號
原   告 黃文章
訴訟代理人 黃有良
被   告 黃閩南
訴訟代理人 謝坤達
      林群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有良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17 時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HK-7288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由古坑往梅山方向之快車道停等紅燈時,當紅燈轉 換綠燈時,因前方有車,而訴外人黃有良惟有慢慢駕駛A車 前行,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5N-3827號自小客車,因駕車不 慎、未保持距離,突然自後方追撞A車,導致A車受有損害。 原告因此支出A車之維修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新台幣(下 同)50,600元(31,700元+18,900元)、零件部分為53,4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3,0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維修之金額業已逾越系爭車輛目前之價值, 且該車輛也已達報廢之年限。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工資部分 應還有議價空間,估價單只是預估,實際上不一定會照估價 單而收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照片8禎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 禎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前揭路段時,原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並能注意,卻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輛,且本件被告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顯有過失,應堪 認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車輛修理費用為53,000元,並提出估 價單為據(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惟經查該估價單並未區分 零件費及工資費用,嗣經本院函請賓銘汽車有限公司提出詳 細估價單,工資合計為50,600元(31,700+18,900=50,600), 零件為53,400元(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然據原告主張該 車廠係以53,000元包修之方式進行維修,故本院依比例折算 結果,工資應為25,811元(0.487X53,000=25,811),零件費 用為27,189元(0.513X53,000=27,189)。又系爭A車係83年9 月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照附卷可稽,是系爭A車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12月10日,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 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是系爭A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 之損害額應以原零件之殘價計算,始為合理。準此,依所得 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 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7,189元,於使用 5 年後之殘價為4,532元【計算式:27,189/(5+1)=4,532 】,亦即應扣除折舊22,657元(計算式:27,189-4,532= 22,657),另工資部分則無需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 A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為30,343元(計算式:25,811+ 4,532=30,343)。
(四)又按修理所需費用如超過購入同樣物品之價格者,應以物品 價格為損害額,以符合公平原則。查本件被告抗辯本件車輛 維修之金額業已逾越系爭車輛目前之價值,且該車輛也已達 報廢之年限等情。惟被告雖有爭辯,但不欲舉證,兩造對於 車輛檟格亦不主張送鑑定,經闡明兩造均同意法院不再調查 證據(本院卷第68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



本院逕行審酌情況,認定事實。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HK-7288號自用小客車於1994年出廠,廠牌為國瑞,排氣量 1998立方公分,此有行照附件可稽,而查網路中古車資訊, 並無該項車輛價格之資料,惟1994年其他廠牌之車輛例如 TOYOTA廠牌之型號CORONA,排氣量2000立方公分,仍有79, 000萬元之價格,則審酌原告之車輛其價格應不會低於前揭 修理費用30,343元,故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無據,爰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 告30,3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惟本件並無應連帶給付之情形,爰一併駁回,併予敘明。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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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銘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