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國簡字第10號
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
被 告 嘉義縣醫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徐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晉良醫師被判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 載不實罪,又被以違反醫師法第12條處罰鍰,係因被告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妒忌他,所以告發他,但對訴外人昭和牙醫卻 故意不告發,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包庇吃案,並非公平。 原告知道上開情事後,認為憲法為保護人民權利,有一事不 二罰原則,而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違反該原則,原告為了 保護憲法,要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撤銷李晉良醫師罰鍰 處分,但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卻亂回文,不討論罰鍰事, 只討論停業事,原告乃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向被告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但遭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 覆拒絕,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3、524 、472 號解釋,違憲行政。又原告是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之執 業醫師,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因之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嘉義縣醫師公會應共同給付原告11萬元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則以:原告所列事由皆與其無關,當 事人並不適格。被告非公務機關及公權力受託單位,被告 無由成為國家賠償法第9 條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且依照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原告並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因此本件訴訟亦不合法,縱使法院認程序上合法 ,原告並未就被告如何侵害其權利、造成如何之損害及因
果關係加以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則以: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原告非被告裁處對象李晉良之關係人,亦非國家 賠償法規定之被害人,因之被告拒絕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部分:
1、「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 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依本法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 第2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並非政府機關,難認係國家賠 償法所稱之公務員,且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嘉義縣醫師 公會是否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以及其究竟係受託行 使何項公權力致原告之權利遭到侵害等事項,其訴已難認 為合法;更何況,本件原告對被告嘉義縣醫師公會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前,亦未依法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嗣經本院於101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說明,原告亦未 具體說明,準此,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合國家賠償法 及相關法律程式規定,其訴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二)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部分: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個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 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之行為, 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竟怠於執行,致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可資參照。 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就上開判例內容,另補充闡述: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 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 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 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 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 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據此可知,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必須依相關法律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 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且其不作為侵害被 害人之自由或權利,又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國
家賠償可言。
2、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訴外人李晉良醫師 被判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案件中,又以李晉良醫 師違反醫師法第12條為由,對其科處罰鍰,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經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撤銷前開罰鍰 仍不撤銷,致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原告所述上開事件, 並非原告本人受到處罰案件,核與原告自身權益無涉,且 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是否撤銷對第三人李晉良之罰鍰處 分,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財產上損害,易言之,依原告自 身所訴各項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造成 原告任何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縱使原告主觀上自認受 到損害,惟亦難認係因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行為所造 成,兩者間因果關係亦無從建立,故本件原告之訴顯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嘉義縣醫師公會應給付原告1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經本院審核後,認依原告所訴之各項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及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