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國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蘇石泉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北國再小字第2號 裁定命其於收受上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1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 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26 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附卷可稽,其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