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員補字第97號
原 告 黃張金花
上列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具狀提起農育權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應依上開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及繕本。
二、本件被告為祭祀公業劉澄江及其繼承人,其繼承人為何人?
又原告雖列名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為劉竹柱、劉存、劉耀、
劉木、劉草,惟登記資料迄今年代久遠,法定代理人恐已不
在人世,此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前於101年9月19日已發函請
原告查報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爰再以裁定為之,
請原告提出被告祭祀公業劉澄江及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即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