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何聰雄
被 告 顏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B8-5079號自 小貨車,沿台7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並於 同日晚上7時許,駛下林厝交流道後,正欲右轉至彰化縣員 林鎮○○里○○路○段南向車道上時,適有原告之配偶即訴 外人陳枝青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4337-C8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其前方,因禮讓直行車而暫停在林 厝交流道與山腳路口,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陳枝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 擦撞,致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後車廂旅行蓋、後 葉子板、後倒車雷達、右前方避震器部分等受有多處損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茲將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說明如下:⑴修復自小 客車之費用:原告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造成後保險桿、後 車廂旅行蓋、後葉子板、後倒車雷達、右前方避震器等多處 受損,經前往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處修理,修復 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7,050元。⑵無法將自小客車出租 與第三人而收取租金之損害:原告系爭自小客車原本出租予 訴外人黃炳烽(本件車禍係原告向黃炳烽牽車回來保養時所 發生),每日可收取租金3,000元,系爭自小客車從11月7日 至11月29日總共修理22天,則在此期間原告無法將系爭自小 客車出租以收取租金之損失66,000元(計算式:3,000×22 =66,000),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113,050元(計算式:47,050+66,000 =113,050)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承認有過失,且其駕照已經吊銷,被告 為無照駕駛。惟被告自行找修車廠估價,修理費用應該只有 1萬多元,但原告要求11萬多元,被告的能力範圍內只有辦 法賠償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B8-5079號自小 貨車,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枝青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該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車禍 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判斷係被告應注意未注意,不慎追撞前方 停等之車輛,有員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憑,被告亦自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本件既有過失 ,而訴外人陳枝青查無肇事因素,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數額為何?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7,050元(零件費 用24,700元、工資22,3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南陽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為證,被告雖認修 復費用過高,惟其並未提出其他修車估價單以佐其說,且依 卷附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方遭撞擊後,後方車廂蓋、保 險桿、葉子板等確有脫落、受損之情形,是以原告應有支出 修復費用之必要。又零件費用乃係材料以新換舊,故該部分 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而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知原 告之車輛為90年1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0年11月 7日,該車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為2,47 0元(計算式:24,700x0.1=2,470),加計前述之工資22, 350元,總計支出費用24,82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24,82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將自小客車出租與第三人而收取 租金之損害部分,原告雖提出「小客車租賃合約切結書」為 證,惟細究該切結書內容,係國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將車 號不詳之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黃炳烽,由黃炳烽簽立之契約, 自該切結書觀之,實難認與原告或系爭車輛有何關係,原告 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何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此部分 之請求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金額113,050元,其中24,820元之修車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 被告之上述24,820元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以代催告,惟被告收受訴狀送達後 ,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該24,820元,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8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併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件係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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