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1年度,185號
OLEV,101,員小,185,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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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185號
原   告 白閎升即振坤車業商行
被   告 魏夢怡
      簡劭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後,被告僅償還新臺幣(下同)63,450元,尚有21,150元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紙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150元,及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民國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表:
┌──────┬──────┬───────┬─────────┬─────┐
│發票日 │提示日 │面額(新臺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 │
├──────┼──────┼───────┼─────────┼─────┤
│100年6月21日│100年7月7日 │81,000元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HJ0000000 │
│ │ │ │福興分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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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