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永鴻
卓敏隆
被 告 何詹秋蘭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何深淵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35萬8720元,經原告催討均置不理,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債 務人何深淵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有鈞院核發債權憑證 可稽。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 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被告與何深淵原為夫妻,原以法定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經原告起訴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 經鈞院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並於101 年3 月 29日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在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 剩餘較少之ㄧ方得向剩餘較多之ㄧ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債務人何深淵現存婚後財產為0 元,而被告則有不動產坐落 於南投縣竹山鎮○○路15號之房地,市價375 萬元,且被告 尚有可能有其他動產及存款,惟就已知婚後剩餘財產,債務 人何深淵為0 元,被告則為375 萬元,何深淵自得依民法第 1030 條 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 萬5000元,而原告 為何深淵之債權人,何深淵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何深淵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何深淵35萬8720元,並有 原告代為受領等語,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何深淵35萬8720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房地是我買的,是向彰化銀行借80萬元 及向土地銀行勞工貸款220 萬元買的,錢匯到彰化銀行帳戶 。96年3 月30日存入的60萬元,是我自己的存款及向親友的 借款,房地的買賣價金總共是360 萬元,後來我在99年又辦 理勞保紓困貸款金額共計10萬元,每月要付3 千多元的本息 。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值為375 萬元並無意見。我先生何 深淵一直未有工作,並未拿錢回家,小孩也是我養的,都只 有我先生向我討錢而已,如果我沒給他,他就打我。我在系 爭房屋承租十幾年,後來才自己出錢買下來。另外我兒子大
學學費是向台灣銀行申請就學貸款,因為付不出來,已經向 台灣銀申請展期清償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代長卡申請書、債權計算 書、債權憑證、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 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則予否認,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 出資購買,何深淵並未出錢,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經 查;
1、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係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硘 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 里○○路15號建物,登記為被告何詹秋蘭所有,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2、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夫或妻 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 第1005條、第10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 訴外人何深淵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 鎮○○路15號之房地,係被告於96年3 月26日因買賣而登記 取得,有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係在被 告與何深淵婚後而買賣取得,被告辯稱該房地係由其出資購 買,何深淵則未出任何金錢等語,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房 地,係由被告向彰化銀行借款80萬元及向土地銀行辦理勞工 貸款220 萬元買的,錢匯到彰化銀行帳戶。96年3 月30日存 入的60萬元,是被告自己之存款及向親友借款,房地買賣價 金總計為360 萬元,嗣被告在99年又辦理勞保紓困貸款金額 共計10萬元,每月需付3 千多元的本息等情,已據被告提出 「99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貸款本息攤還參考表、 撥款通知書、回執聯、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各1 份附卷可佐, 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婿邱春彬到庭證稱:「當初前屋主也就 是房東開價三百八十萬元,後來我們請他降到三百六十萬元 成交,我就去詢問被告的身分可以申請什麼優惠貸款,後來 抽到勞工優惠貸款貸了兩百二十萬元,因為我父親是苗栗的 代書,又幫我們向彰化銀行談到八十萬元的貸款,剩下的六 十萬元一部分是我們夫妻出的,剩下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 」「(法官問:你岳父何深淵是否有與被告住在一起?)答 :他平常都沒有與被告住在一起,他只有欠錢的時候才會回 家。」「(法官問:你岳父何深淵有無固定的工作收入?)
答:沒有。」「(法官問:平時你岳母的生活費用從何而來 ?)答:她是開設家庭美髮賺來的,我岳父已經毀了我岳母 的人生,不應該再為了我岳父去負擔他的債務,目前房屋的 貸款都是我岳母在支付的,我岳父何深淵沒有拿任何一毛錢 支付過。」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述並無不合,原告對證人 之證言亦不爭執(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 認本件原告之債務人何深淵雖是被告之夫,惟並未負擔家計 ,對家庭經濟來源並無任何貢獻,被告以其個人勞力操持家 計,獨力負擔家庭生活所需,並貸款或向親友借款購買系爭 房地,爾後仍需獨力繳付貸款本息,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從 而,登記為被告名義之上開房地,係被告獨自出資購買,其 夫何深淵並未出錢,係屬被告婚後財產,依民法10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被告所有。
3、退步而言,縱認上開房地屬被告與何深淵共有,按夫妻之一 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 、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 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 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 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何深淵與被告之夫 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53號 判決准許確定,有該決書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 103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地財產現值為 375 萬元,而何深淵之財產則為0 元,被告應將之平均分配 予何深淵即187 萬5000元,被告對於其房地現值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何深淵並 無出任何金錢,如平均分配予何深淵,顯失公平等語,經查 :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之上開房地,係由被告向彰化銀行借 款80萬元及向土地銀行辦理勞工貸款220 萬元買的,96年3 月30日存入的60萬元,是我自己的存款及向親友的借款,房 地的買賣價金總共是360 萬元,後來被告在99年又辦理勞保
紓困貸款金額共計10萬元,每月要付3 千多元的本息等語, 並經證人邱春彬證述屬實在卷,已如前述,是足認原告之債 務人何深淵雖是被告之夫,惟並未負擔家計,對家庭經濟來 源並無任何貢獻,被告以其個人勞力操持家計,獨力負擔家 庭生活所需,並貸款或向親友借款購買系爭房地,爾後仍應 獨力繳付貸款本息,如將系爭房地現值375 萬元,及被告其 他獨力賺取之生活之資,平均分配予訴外人何深淵,顯失公 平。本院依上開法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審酌訴外人何深 淵婚後對家庭經濟毫無貢獻,由被告獨力負擔家計等上揭情 事,認被告應免除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予訴外人何深淵,始為 公允。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應將18 7 萬5000元分配予何深淵,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242 條之規定代位何深淵,請求被告給付 何深淵35萬872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860 元,而本件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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