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劉仲夷
被 告 潘阿敏
訴訟代理人 趙元立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柒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玖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阿敏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7858-WK 號自小客車,自南投縣草屯鎮○○里○ ○街與自由街88巷口附近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草屯分院 第2 停車場起駛,欲進入平等街,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平等街,適原告劉仲 夷騎乘車牌號碼079-DRH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 ○○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潘阿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之左前車頭因而與劉仲夷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劉仲夷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5 掌骨骨折、右側臉頰、雙 肘、雙膝擦傷、右小腿、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之上開犯行 ,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1 萬5000元、機車修復費用2 萬3700元、工作損失7 萬5000元,及精神損害8 萬5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法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所調取之 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車損照片, 及刑事卷內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均無意見。惟對於原告所提佑民醫院醫療收據8 張 共計3,180 元,內含證明書費用500 元,被告同意給付1 張 1 00元部分,餘400 元應予扣除,被告願給付2,780 元。令
中國醫藥大學醫療收據4 張,費用2,007 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所提購買需用物品費用,未明確標示其項目名稱,且均 非經醫師指示自行購買,無從證明係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2 萬3700元,其零件部分,應按 年份予以折舊。至於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雖診斷證明書 開立骨折癒合需三個月,需專人照顧1 個月及無法工作3 個 月,然原告擔任內勤工作,是否3 個月無法工作,有爭執空 間。且原告主張工作損失7 萬5000元,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佐 證,請函詢其工作之公司,否則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5000元過高,請予酌減為1 萬元,另 本件原告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請依 法予以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左右有無車 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平等街, 適有劉仲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79-DRH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投縣草屯鎮○○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前行,潘阿敏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 劉仲夷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劉仲夷人車倒地 ,受有上開之身體傷害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起訴書等為證,且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而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 87號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本件 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該偵查卷第14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左右有 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停車場起駛 進入平等街,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為本件肇事 主因甚明。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尚未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1 份可參( 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卷第90頁),其行經上開路 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對於本件車禍肇事 亦有過失,而為本件肇事次因至明,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 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 ) 潘阿敏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停車場起駛進入車道時,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 劉仲夷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 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12月14日南 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上開刑 事卷第69至71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對之並不爭執 。又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87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 審交易字第6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原告聲請檢察官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365 號判決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 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 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 ,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 ,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阿敏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損害,有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潘阿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 如次:
(一)醫療費1 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1 萬5000元,固據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張 及醫療收據8 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4 張及統一發票 5 張為證,經核佑民醫院之醫療收據之原告支出金額為3, 180 元,其中證明書費500 元,不能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 損害有何直接關聯,惟被告同意給付其中之100 元,則此
部分經扣除400 元後,醫療費用為2,780 元;又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支出金額共計2,007 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致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5 張之部分, 並未記載購買之物品名稱,難認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4,787 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二)工作損失7 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3 個月無法 工作,受有工作損失7 萬5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 語,業據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查 原告自95年6 月21日起,在卡迪亞健康美容新世界擔任會 計,月薪2 萬5000元,至99年10月14日因本件車禍離職等 情,此有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原告所受雇之店家函詢之回覆 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佑民醫院 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無法工作三 個月等語,則原告請求3 個月之工作損失7 萬5000元,尚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機車修復費用2 萬37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 機車受損,修理費用為2 萬37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機車修理費用單1 紙為證,被告則予否認, 辯稱: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5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損,原告已提 出估價單,被告對其文書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修復費用 之零件應予折舊等語,是本件自應審酌其估價單之修復費 用是否允當,查機車之修理既有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7年6 月出廠,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 原告之上開機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99年10月13日止,
實際使用年限已2 年又5 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回復費用共計23,700元,其中離合器蓋焊接費用350 元為 人工酬勞,不予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23,350元,自應予 以折舊,折舊額應為15,482元【第1 年折舊23,350×369/ 1000=8,61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折舊(23 350 -8,616 )×369/1000=5,437 ,第3 年(5 個月) 折舊(23,350-8,616 -5,437 )×5/12×369/1000=1, 429 】,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為8,21 8 元(23,700-15,482=8,218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車輛修理費,於8,218 元之範圍內,即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非財產上損害8 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 傷,受有將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 萬5000元等語,被告則予否認,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之身體傷害,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 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 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 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斟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每月 收入2 萬5000元,無不動產;被告為小學畢業,已退休, 有房屋及土地,財產總額約545 萬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身體傷害與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5 萬元精神上之損害之範圍,尚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共計13萬8005元(計算式:4,787 +75,000+8,218 + 50,000=138,005 ),應可認定;逾此範圍部分,則乏依 據,要不可取。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 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 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潘阿敏駕駛汽車行經上揭地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停車場起駛進入平等街, 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為本件肇事主因。又原告 劉仲夷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 事故自屬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係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該與有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就本件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5%之過失責任,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 賠償金額之35%。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僅應負擔65% 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就醫療費用、機車 修復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之金額為89,703 元(138,005 ×65% =89,7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六、基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03 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