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1年度,117號
NTEV,101,投簡,117,2012101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林文東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 王茂松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因購屋需款,向訴外人黃富佑( 被告之妹婿)借得新台幣(下同)50萬元,因屆期無法返還 ,乃請其妹王慈驊代為轉知原告上情,並表示被告要向原告 借款50萬元,作為償還上開借款之用。原告同意後,兩造及 黃富佑王慈驊亦在場)於98年1 月19日約在被告南投市○ ○路308 巷5 號住處,由原告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 號、面 額50萬元、受款人黃富佑之支票1 紙,交給被告,被告再交 付黃富佑,嗣後由黃富佑提示兌領。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98 年年底前返還上開借款,詎到期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50萬借 款及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99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伊有向訴外人黃富佑借款50萬元,屆期無法清 償,是原告自己要幫伊清償的,支票是原告直接交給黃富佑 ,伊並未簽名背書,伊並未向原告借貸50萬元,事後有陸陸 續續還原告35萬元左右,但他仍要伊還50萬元,伊認為不合 理。伊也有幫王慈驊繳保險費約5 萬元,並幫原告給付向明 諺紙廠訂購之水果套袋14萬9600元,此部分主張抵銷,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清償其向訴外人黃富佑所借之欠 款50萬元,而向原告借貸50萬元,由原告簽發面額50萬元之 支票1 紙,交付被告再交黃富佑兌領受償,被告自應依約返 還上開借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支票存根影本1 紙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 是否有向原告借貸50萬元?被告是否已清償35萬元?被告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其對訴外人黃富佑之50萬元欠款,向 其借貸50萬元,由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交 付黃富佑兌領受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該支票存根為證, 並經證人黃富佑到庭證稱業已兌領受償等語(見101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 :伊並未向原告借貸50萬元云云,然被告有打電話給其胞 妹即證人王慈驊,要求王慈驊向原告說其要原告借貸50萬 元,用以清償對黃富佑之50萬元債務,而約在被告家中, 原告囑託王慈驊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黃富佑兌領 等情,業據證人王慈驊證述明確(見本院101 年8 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黃富佑證稱係證人王慈驊主動 要幫被告還50萬元,所以向原告借票云云,然果如被告及 證人黃富佑所言,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50萬元屬實,則被 告自無向原告清償之必要,乃被告抗辯但是我這時間也有 陸陸續續還給他三十五萬左右等語(見本院101 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與所辯並未向原告借貸50萬元之 事實不合。而被告所執其未向原告借貸50萬元之理由,係 以該支票並未交付伊,而係交付黃富佑,且伊並未在支票 上背書云云,惟被告係為清償對訴外人黃富佑之50萬元債 務,而向原告借貸50萬元,並與原告、王慈驊黃富佑約 在其住處,而由原告簽發票金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當面 交付黃富佑收執,則其清償之目的已達成,且係被告向原 告借貸而取得50萬元,而資為向黃富佑清償欠款之款項, 並與被告之本意無違,則原告是否有將支票交付被告,再 交予黃富佑一節,仍無礙被告有向原告借貸50萬元之事實 認定。又被告因自己無法清償對黃富佑之50萬元債務,而 向原告借貸50萬元,而由原告簽發50萬元金額之支票,用 以向黃富佑清償其所欠之50萬元債務,並由黃富佑兌領, 雖其並未背書,亦僅被告毋庸負票據上之責任而已,自不 得執為其並未向原告借貸50萬元之依據。依上所述,被告 主張其並未向原告借貸50萬元云云,及證人黃富佑所證係 原告主動代為清償等語,均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間向其借貸50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抗辯伊已陸續向原告清償約35萬元等語,然為原告所 否認,查兩造間於上揭時間成立消費借貸50萬元之事實, 既經認定,則被告就此清償之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乃被告並未舉證以明 之,則所辯已陸續向原告清償約35萬元云云,自不足採信 。
(三)被告另抗辯稱:伊有幫王慈驊繳納保險費5 萬餘元,且原 告於100 年4 月間,有向明諺紙廠訂購水果套袋,價金為 149,600 元,係由被告代為清償,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債務 抵銷等語,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 紙、萬泰銀行 101 年5 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保險費自動扣款明細各 1 紙偽證,原告則予否認,辯稱:被告幫王慈驊代繳之保 險費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主張抵銷。至於水果套袋,係其 與被告及證人王哲良一起購買,由原告及被告各自將錢交 予王哲良,再由王哲良給付明諺紙廠,原告之貨款並非被 告代償,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主張以其幫王慈驊代繳保險費5 萬餘元,與 對原告所負之本件債務抵銷,然王慈驊之保險費,係屬王 慈驊應繳之費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係屬原告應負 繳納之義務,則縱然被告所稱代繳王慈驊之保險費屬實, 原告對被告就此部分並未負債務,被告主張抵銷,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至於被告主張上開原告對其所負之水果套 袋價金149,600 元債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明諺紙廠經理 林紘生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本案原告?)答 :原告有打電話向我們公司叫貨,購買的品項我不是很清 楚。」「(法官問:原告多久叫一次貨並如何付款?)答 :他去年的四月及六月有叫貨,因為貨款是直接入我們公 司的銀行帳戶,至於原告有無其他買賣的紀錄我不清楚。 」「(法官問:是否認識本件的被告?)答: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款項是用被告的名字匯入的,但是我不認識被告 本人,他第一筆在100 年4 月18日匯的是新台幣149,600 元,第二筆在100 年6 月1 日匯的是新台幣11,750元。( 庭呈匯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原告複代 理人問:被告有無曾經向貴公司叫過貨?)答:被告本人 沒有。」「(原告複代理人問:為何確定被告匯款是清償 原告的帳款?)答:是會計黃麗蓉小姐跟我說的,至於原 因要問會計小姐。」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7 月9 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有其所提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 紙在 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明諺紙廠會計黃麗蓉到庭證述一致, 且證人王哲良到庭證稱曾與兩造一起訂套袋,當時由原告 連絡工廠,後來我認為價錢跟在埔里買一樣多,所以我自



己在埔里付錢買的,他們如何付錢及過程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所陳係三 人一起購買,由王哲良將款項交付廠商之情節,已有不實 ;且果係由原告自行給付王哲良水果套袋之價金,則焉有 必要由被告匯款給付上開價金?是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另 原告辯稱上開149,600 元之水果套袋係原告與被告一起購 買,且由其將款項交付被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此 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二人一起購買,及有交付被告水 果套袋款項之事實,且參酌證人林紘生之上開證詞,堪信 被告抗辯有為原告代償該水果套袋之價金149,600 元之事 實為真,原告所辯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對 其所負之上開水果套袋價金149,600 元,與本件其對原告 所負之債務抵銷,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對原告負有消費借貸債務50萬元,而原告對被告負有 水果套袋價金149,600 元之債務,經互為抵銷後,被告尚 積欠原告350,4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40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於98年底前清償,被告屆 期尚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0,400元 ,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 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350,400 元,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 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