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林宜德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張尊昌
張俊寬
陳素花
張鶴年
張庶輝
張健發
黃淑女
張家毓
兼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輔華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一八之ㄧ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四一八六二平方公尺土地按如附圖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編號A 部分面積六九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宜德所有;編號B 及D 部分面積分別為五九二平方公尺及三三九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輔華、張尊昌、張俊寬、陳素花、張鶴年、張庶輝、張健發、黃淑女、張家毓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張輔華、張尊昌、張俊寬、陳素花、張鶴年、張庶輝、張健發、黃淑女、張家毓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田子投0118之1 地號、地 目林、面積4186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 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 利用,而兩造間並未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按土地 使用現況、兩造分管使用土地之位置及應有部分面積裁判分 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一一 八之ㄧ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四一八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准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卷附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101 年5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六 九一五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五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林宜德所有;並由原告給付被告張輔華、張尊昌、張俊寬各 新臺幣二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及張庶輝五千七百三十八元; C 部分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由兩造各按原告101 年5 月30 日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D 部分面積二 九一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輔華、張尊昌、張俊寬、張庶 輝依上開原告變更聲明狀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E 部分面積四七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素花、張鶴 年、張健發、黃淑女、張家毓依上開原告變更聲明狀附表四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到庭陳稱:除原告以外,所有被告均希望保持共有,不 同意原告以金錢補貼,主張按照應有部分面積原物分割,中 間隔一條山溝也無關係,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 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 ,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49年度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 物之性質、地上物、分管情形、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 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 地依被告主張之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較原告林宜 德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公平妥適。是系爭土地應依如主文所示 之方式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
部分則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附表一:附圖所示編號B及D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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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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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輔華 │906360分之219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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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尊昌 │906360分之219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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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俊寬 │906360分之219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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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花 │906360分之369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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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鶴年 │906360分之377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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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庶輝 │906360分之58796 │
├───────┼────────┤
│ 張健發 │906360分之37795 │
├───────┼────────┤
│ 黃淑女 │906360分之377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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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家毓 │906360分之377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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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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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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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輔華 │906360分之203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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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尊昌 │906360分之203014│
├───────┼────────┤
│ 張俊寬 │906360分之203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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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花 │1079分之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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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鶴年 │1079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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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庶輝 │1079分之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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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健發 │1079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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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淑女 │1079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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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家毓 │1079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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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宜德 │21580 分之35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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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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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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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輔華 │906360分之203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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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尊昌 │906360分之203014│
├───────┼────────┤
│ 張俊寬 │906360分之203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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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素花 │1079分之24 │
├───────┼────────┤
│ 張鶴年 │1079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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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庶輝 │1079分之50 │
├───────┼────────┤
│ 張健發 │1079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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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淑女 │1079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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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家毓 │1079分之25 │
├───────┼────────┤
│ 林宜德 │21580分之35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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