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1年度,105號
PKEV,101,港簡,105,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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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鄭東波
訴訟代理人 鄭景隆
被   告 鄭火全
      鄭千求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火全鄭千求鄭國川應將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一○○一之二地號土地上,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三一‧九五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鄭火全鄭千求鄭國川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100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被告鄭火全鄭千求、鄭 國川共有之建物,除坐落於其等所共有之同段1001地號土地 (下稱1001地號土地)上外,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8 月1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31.95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部 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98年間訴外人 鄭明藏、鄭文良鄭生源、鄭春竹、鄭振記及原告鄭東波就 所共有之分割前四湖鄉○○段1001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0 01地號土地)曾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 ),系爭分割協議書第5 條約定20年方能拆除之大廳係指位 在同段1000地號內的鄭家祖先公廳,並非被告所稱包含鄭文 良家自己的公廳,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二、被告均以:上開建物在民國56年就蓋好了,原告也有蓋車庫 ,原本我們的土地有8 厘,20年前原告去分割登記時面積就 減少僅剩6 厘,所以才有建物越界問題。依系爭分割協議書 之約定,公廳需20年後才能請求拆除,本件原告主張要拆除 之部分亦是公廳,依約要20年後方能請求拆屋還地,但目前



僅過了3 年,原告本件之請求並不合理。若要拆屋還地,希 望原告要補償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面積詳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 面積31.95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 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 於101 年7 月18日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 ,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1 年 8 月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第4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分割前1001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四湖鄉○○段413-2 段地號 ,35年間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鄭順石、原告之叔鄭定所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77年間鄭定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鄭明藏、鄭文良鄭生源、鄭春竹、鄭振 記及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78年間鄭順石所有之 應有部分由鄭明藏、鄭文良鄭生源、鄭春竹、鄭振記及原 告分割繼承取得,此時分割前1001地號土地為鄭明藏、鄭文 良、鄭生源、鄭春竹、鄭振記及原告共有,其中除鄭文良應 有部分為30000 分之6895外,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3000 0 分之4621。98年11月23日鄭明藏、鄭文良鄭生源、鄭春 竹、鄭振記及原告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約定各共有人依各 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於98年12月11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由西向東分割出福安段1001地號土地、1001-2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1001-3地號土地、1001-4地號土地、1001-5 地號土地、1001-6地號土地、1001-7地號土地,由鄭文良取 得1001地號土地,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嗣鄭文良去世, 於100 年10月6 日由被告三人為分割繼承登記,以應有部分 比例各3 分之1 保持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分割協議書,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17 日北地一字第1010011186號函所附之異動索引一覽表、土地 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 19頁、第68頁至第97頁),亦堪認定。
㈢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辯稱依系爭土



地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公廳部分需分割後20年後方能請求拆 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滿20年,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5 條約定:「公廳位置 建築在同段1000號內面朝北向南,所向前面正是兄弟共有要 分割的土地,誰分到大廳前面這一筆土地,二十年內不能隨 意興建房屋阻塞廳中,二十年後可以,如果未滿二十年,廳 身受天然災割大風大雨的襲擊倒塌,即不在此限,可以興建 使用。」,有該土地分割協議書可憑(見本院第18頁至第19 頁),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所謂公廳係位於同段1000地號 土地上,而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1001地號土地上,則 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亦為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所稱之公廳云云 ,已非無疑。
㈣再者,證人即書寫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之見證人黃三峰具結 證稱: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是我寫的,當初大家一起協調, 協調後,我依據他們的意思書寫,再唸給他們聽,之後登記 的事情也是我去協助辦理。當初協調時,有講到說大家分土 地但公廳還不能動到,等到壞掉後,再拆除。他們所講的公 廳是在系爭土地的東邊、北邊,當初只有講到一個大的公廳 ,各家兄弟的公廳沒有提到,他們以前的事情我也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反面),核與原告所稱公 廳僅指大的鄭家祖先公廳相符,且原告所指之公廳確實位於 系爭土地東邊、北側,該公廳之規模、範圍亦顯大於被告共 有之系爭建物,此業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8日現場勘驗無誤 ,並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系爭建物並非系 爭土地分割協議書第5 條約定所稱之公廳,則被告辯稱系爭 建物亦為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中所指之公廳,20年後方能請 求拆除云云,自難採信。此外,被告未能舉證其有何合法使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一情,應堪認定。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有占有 、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 所有權規定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詳 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 31.95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部分面積5.78平方公尺部分,並將 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再者,本衡 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58,240 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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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