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01年度,109號
PKEV,101,港小,109,201210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港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廖士勛即順龍菸酒行.
代 理 人 袁慶驊
被   告 蔡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誤繕為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3,6 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告復於101 年10月24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43,6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100 年9 月間向原告佯稱有一批 酒類可供販售,並要求原告先行給付貨款,原告依約將貨款 139,200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陳文虹帳戶後,被告即失 去蹤影未依約交貨,之後被告曾於100 年10月27日匯款104, 400 元後即未返還,經原告於101 年2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 與被告後,被告方與原告聯絡,並分期攤還剩餘貨款,嗣各 於101 年3 月8 日、101 年5 月24日匯款1 萬元後,被告即 未償還,故被告尚積欠14,800元未返還(計算式:139,200 -104,400 -10,000-10,000=14,800)。㈡另被告邀約原 告成為其通路商,約定由被告出面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經銷契約,原告負責夜店通路銷貨,被告則比照經銷契 約給付原告相同之獎勵金,即原告出售台灣金牌啤酒銷量符



合經銷契約約定之數量時,每瓶啤酒給與3 元之獎勵金。原 告分別於100 年7 月22日、100 年8 月24日向被告進貨200 箱台灣金牌啤酒(一箱24瓶),已符合給付上開給付獎勵金 之約定,然被告迄未交付原告獎勵金28,800元(計算式:3 ×24×400 =28,800)。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嘉義玉山郵局第161 號存證信函、經銷契約、存摺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原告43,600元,及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