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1年度,170號
PKEM,101,港交簡,170,2012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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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酒測時間為「101 年09月10日21時33 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林雅芬曾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 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生高度之危險性,於本案竟在飲酒已 達於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縣道道路,輕 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並不慎撞及被害人 丁樹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 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膝蓋 及肩部挫傷等多處傷害,復念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 ,呼氣酒精之濃度達1.17mg/l,及犯後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良好,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自由業,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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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