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1年度,194號
PDEV,101,斗簡,194,201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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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曾茂郎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楊輝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以因繼承其被繼承人楊輝林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以因繼承其被繼承人楊輝林所得遺產為限負擔之。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輝林先前於民國96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應於96年6月30日清償,並簽發 本票(發票日96年1月3日、到期日96年6月30日、票據號碼 CH240676號、金額50萬元,下稱第1張本票)乙紙,資為借 款之憑據。惟屆期未獲清償,楊輝林再於100年2月10日再行 簽發另紙本票(到期日100年8月10日、金額50萬元,下稱第 2 張本票),以換回第1張本票。未料,楊輝林於第2張本票 到期日前即100年2月17日因車禍意外死亡,迄今未獲清償。 ㈡楊輝林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對楊輝林所遺債務, 負清償責任。
㈢原告與被告之兄楊輝勇為好友關係,楊輝林遂透過楊輝勇向 原告借款,但未說明借款用途,原告係以現金交予楊輝林。 ㈣爰依繼承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為楊輝林之兄,亦為其合法繼承人,楊輝林其餘繼承人 俱已拋棄繼承。
㈡被告非貪圖楊輝林之遺產,而係為維持家族和諧、保護祖產 ,並完成楊輝林生前所託,故未拋棄繼承。
㈢楊輝林生前曾囑託被告,代償其土地抵押債務183萬元,其 得繼承其母楊刁所遺土地,即由被告繼承之。
㈣被告確定成為楊輝林之繼承人後,即忙於籌錢清償銀行債務



,並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期間並無人向被告索討楊輝林之債 務,直至101年9月6日原告律師始持第2張本票向被告索債。 ㈤兩造素不相識,原告亦未向被告提示第2張本票,原告起訴 狀卻記載多次曾向被告請求給付,而遭拒絕云云,即為不實 。
㈥被告之姊楊碧霞先前整理楊輝林遺物時,曾發現金額50萬元 之支票1紙,當場即遭楊輝勇奪去而據為己有,事後卻出現 50萬元之本票,理應尚有欺也債務糾葛。
㈦楊輝林死前曾出售苗木1批,得款約百餘萬元,並持有50萬 元之支票各節,足見楊輝林生前應無債務問題,亦無向人借 錢之必要。
㈧第2張本票上之發票人楊輝林之簽名,雖與楊輝林平時所為 簽名字跡很像,但印章似有被盜刻之虞;第1張本票上發票 人楊輝林之簽名,則與楊輝林平時所為不同各節,難認該等 本票為楊輝林所簽發。
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證人即被告之兄楊輝勇(排行老大)為好友關係。 ㈡被告(排行第三)為楊輝林(排行第四)之兄。 ㈢楊輝林已於100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俱已拋 棄繼承。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第2張本票是否為楊輝林所簽發?楊輝林曾否向原告借款50 萬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輝林曾向原告借得50萬元,並先 後簽發第1、2張本票予原告(屆期未清償,以第2張本票換 回第1張本票),供作借款之憑證,迄未清償各情,業據原 告提出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且據證人即介紹借款人楊輝勇 到庭證述綦詳,再佐以被告亦不否認第2張本票「楊輝林」 簽名式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否認借款 等事,即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要求左(下)列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 段、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楊輝林既為第2張本票 之發票人,且被告身為楊輝林之繼承人,依上規定,自應就 楊輝林所遺本票票款債務,以因繼承楊輝林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票據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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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